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國賢
上列上訴人與羅建剛、黃清禎間因100年度訴字第70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