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20號
KSDM,90,訴,820,200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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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乙○○、李英奇、丁○○、陳施美麗等五人均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一二五巷二六號「熱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熱全公司」,負責人為 丁○○)股東,甲○○並負責該公司收取帳款等業務之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先後向該公司客戶光 榮行、德昌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及十一萬六千 一百六十元後,對於此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款悉數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生 損害於熱全公司之利益。迄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熱全公司股東乙○○發現甲○ ○擅自挪用款項情事,乃與公司代表人丁○○、股東李英奇甲○○等人共同協 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以扣抵甲○○每月應領取之薪資及代位收取李英奇每 月應繳納給甲○○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會款七萬四千二百元等方式,為熱全 公司所損失上開貨款取償。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詎因李英奇應給付 會款已為乙○○為熱全公司所收取,竟心生不滿而起怨懟,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熱全公司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之六號A 棟工廠之辦公室內,明知手持鈍器接續猛烈攻擊人體較脆弱之頭部部位,將足以 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自乙○○後方,手持長棍狀之 鈍器接續猛烈毆打、攻擊乙○○之頭部左耳太陽穴、後腦等身體脆弱部位,致使 乙○○當場血流滿地而昏迷倒臥在地,始為罷手,離開該辦公室。幸而,適丁○ ○返回進入辦公室見狀,要求在辦公室外面之甲○○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 ,甲○○才於是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 「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號發生民眾打架,請速派員處理」等語,隨即向 丁○○告稱:渠到外面等救護車云云為由,藉機離開。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員警丙○○立即到場處理,救護車剛好附載乙○○離開,僅賸丁○○ 一人,並未發現甲○○在場。許焜焜幸經延醫急救而倖免於難,因此受有兩側尺 骨骨折、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骨折、顳骨骨折合併微量蛛網膜下腔出血、 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渠係被害人熱全公司股東,平日負責該公司收取帳款等



業務之執行,曾先後於前揭時地向熱全公司客戶光榮行德昌行收取貨款九萬六 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及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並挪為己用;另渠有手持木棍之 鈍器接續猛烈毆打、攻擊乙○○之頭部左耳太陽穴、後腦等身體脆弱部位,致使 乙○○當場血流滿地而昏迷倒臥在地,始為罷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司 貨款及基於殺人犯意毆傷告訴人等犯行,辯稱︰熱全公司一向均由股東向客戶收 取貨款,並於同月月底前繳回公司,或由次月薪資中扣抵,如薪資不足扣抵,即 須寫立借據;渠並非因收受公司帳款未繳回才殺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讓渠知道 而向渠之合會會員收會款扣抵積欠公司帳款,渠才起意傷害告訴人,渠並不知道 告訴人受傷,只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案外人 熱全公司基本資料(網路版)乙張、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 十)高總行字第九○○三○二八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暨病歷資料、九十 年七月三十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六一四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一一三七八號函各乙件、李英奇會款明細一張、告訴人提 出貨櫃屋辦公室內外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據被告自承︰渠曾先後向客戶光榮行德昌行 分別收取九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乙紙及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且渠曾將面 額九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交予案外人侯志忠融資(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 等情在卷,並有該紙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偵查卷頁四七)足憑。 ⒈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依據我們公司各股東間以前曾經發生過的例 子,如果股東向客戶收取現金,在幾千元到一、二萬元之間,該股東先拿去週 轉,各股東迫於無奈同意,是有這樣的例子,但是,沒有人拿支票去週轉過的 例子,被告是拿向客戶收取的支票去週轉,這不可以」、「(你們股東間有無 同意從被告薪水中扣還?)有,是由我、李英奇、告訴人及被告等四人一起開 會同意,由被告的薪水扣還」、「(被告侵吞公司款項是哪一筆?)是客戶光 榮行及德昌行之貨款支票,被告收取後先拿去週轉,金額不記得」、「(對被 告挪用光榮行德昌行這二筆支票款,是否已超出你們股東原先決議之範圍? )這二筆款項,其中光榮行是支票,德昌行也是大多開支票,至於是否有收現 金,我不知道,不過金額已超出我們決議範圍」等語;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大部份借款都是向公司會計借款,因公司後 來沒有請會計,後來由許先生負責所以都是繳款給許先生後再向許先生借我的 情形是這樣」等語甚明。
⒉證人李英奇亦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股東間有無協議,可先使用向客戶 收取之貨款?)絕無協議,現金部分,是因為股東有時會拿自己的錢去買材料 ,所以可以拿客戶的貨款沖抵,但當月一定要沖抵,支票部分,絕對不可以先 挪用」、「(被告有無同意以你跟他互助會的會款,抵他積欠公司的款項?) 是我們四位股東,包括被告都有同意,所以我才將會款拿給告訴人」等語;又 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從何時與被告及告訴人就有 合夥關係?)十多年前,就合黟熱全公司。賣鍋爐。有劃分專職,貨款沒有固



定人收取,客戶交給誰,就由誰帶回公司」、「(貨款是否有限何時內要交回 公司?)沒有規定,只要看到會計就要繳回」、「(股東間是否有向公司借款 情形?)有,但沒有直接從客戶收取貨款後充作借款。而是須向公司會計借款 」、「(你們有無向客戶收取支票後直接充作借款花用?)沒有,這種情形就 是挪用」、「(有無跟洪先生的會?)有,約三年了。都有正常繳款,但我們 標到會沒有一次正常的收到標的的會款」、「(洪先生欠公司之貨款你們有決 議如何解決?)欠款尚少時,我們有向他說要扣他薪資」、「(有包含你的會 款在內?)有,案發當月我要交給洪先生的會款就交給公司扣款」等語明確。 ⒊被告固提出熱全公司內部股東曾向公司借支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一張及熱全 公司帳冊節本乙紙供參。然細繹其旨,前者充其量僅為李英奇才元興、陳榮 咸、丁○○、乙○○、甲○○等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向熱全公司借支或返還借支之證明,或為甲存、零用金、購油單 、阿嬌匯款(含現金)等項目之證明,實難遽認此為熱全公司股東或員工向客 戶收取貨款而未悉數繳回熱全公司後,逕向熱全公司辦理借支之事實認定,至 為灼然。後者亦僅為記載才元興李英奇陳榮咸甲○○、丁○○、乙○○ 向熱全公司借支金額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金額而已,與熱全 公司股東或員工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無任何關聯性,咸難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 定。
⒋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非因與熱全公司有 業務交易行為而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供己花用,亦未曾主動將挪用款項一事告 知熱全公司,直至告訴人事後查悉始知,顯見被告挪用之初,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熱全公司應收貨款, 易持有為所有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中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之六號公司工廠辦公室內,甲○○、 乙○○二人發生衝突,伊當時在辦公室外收拾工具搬進貨車,案發後,伊發現乙 ○○躺在辦公室地上,頭部受傷流血,意識模糊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你進 去辦公室時,告訴人之神智如何?)告訴人當時是半昏迷,但叫他會有反應,眼 睛是睜開」等語;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 你有看見他們發生衝突?)我到達現場是就看見許先生倒在地上,頭部有流血, 我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其他物品」、「(你當時有問洪先生發生何事?)洪先生 當時說要出去等救護車,後來我就與他失去聯絡,是我和救護人員將許先生送上 救護車,當時洪先生已不見了」等語;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早上約八時三十分左右(前後大約十分鐘 左右)到公司,當時甲○○、乙○○已經到公司,我與甲○○在貨櫃外面整理工 具材料,乙○○在貨櫃辦公室,我們有在貨櫃辦公室內裝擴音器所以在鐵厝工作 時也可以聽到鈴聲,我們當時在整理工具地點距辦公室約法庭長度一倍半,當時 有一些機器已在運轉了,在整理過程中甲○○說要到化粧室我就不知道他行蹤, 我沒有聽到甲○○與乙○○在貨櫃屋內的吵架聲,後來甲○○有回來手上沒有拿



東西也沒有向我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甲○○是否再度入辦公室,後來我要出發 前我與甲○○進入貨櫃辦公室要找乙○○一齊外出工作,我走前面甲○○走後面 ,進入時我看到乙○○躺在第一張辦公桌的走道上,臉朝上有知覺,我就問說洪 仔你們二人是這麼回事,並叫甲○○快叫救護車,當時第一張辦公桌有歪掉,另 二張沒有,第一張辦公桌印章及文具都在地上,電話我沒有印象,當時為了救人 沒有特別發現地上有無棍子類之東西,在警方人員未到前我都在辦公室內,甲○ ○跑到廠房外說要等救護車到時引導,救護車到時送乙○○上車時甲○○並不在 場,我有打他的行動電話問他人在何處,為何不來幫忙他說他的輪胎壞了在補胎 ,我有與乙○○一齊到醫院去就診,事後才與乙○○哥哥到派出所作筆錄的」、 「(甲○○是使用右或左手?你們公司何時發薪水?)是右手,我們公司每月一 日或月底發薪水」等語。
㈣證人即處理員警丙○○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有現場拍照,但未洗出來 ,可能是電腦資料流失,因用數位相機拍的,辦公室是貨櫃屋,較狹小,我進去 看,左手邊連排三張辦公室,第一張有些許位移,未翻倒,不知是因救護車救人 時碰到,還是其他原因造成,也沒有滿地散落文件、用品之情形,掛在牆壁上之 白板、鏡子,也沒有掉下來」、「我在第一張桌子旁邊地上有看到大量血跡,但 現場我有搜索,未發現沾有血跡的兇器」等語;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稱︰「我到場時剛好救護車出來,我就進入辦公室拍照存證,當時只有 歐先生在場,洪先生我沒有看到在現場,辦公室內只有桌子稍稍移動,桌角及地 上有血跡,在辦公室內沒有發現兇器,但辦公室外面有很多鐵管(焊接所用的) 」、「(辦公室地上是否有鋪塑膠墊?)有」、「該辦公室是長條狀貨櫃屋,內 有三張辦公桌及鐵櫃,裡面空間還算大,可供二人回身」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一人到場處理的,我到時看到他們是 一個貨櫃屋的辦公室,我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只有看到歐焜達在現場, 進到貨櫃屋內第一張辦公桌旁有血跡,我們在鉄工廠及辦公室內都找不到含有血 跡之木棍及鉄棍,第一張桌子有往前傾斜並沒有倒掉,當時有以數位相機拍照但 因存檔關係沒有存下來,所以沒有洗出來,後面二張辦公桌沒有移動過,我們在 辦公室及辦公桌下面都有找過,但沒有找到有任何沾有血跡的木、鉄棍,現場只 有一個直徑約三十公分的血跡並有流動的現象,地上沒有發現有衣物及鞋子,當 時有依賴照相小細節部份沒有注意所以沒有注意到是否有被害人的眼鏡遺留在場 ,辦公室地上的材質是以方格型塑膠材質所舖上去的,辦公室的地板走上去有感 覺不結實的現象」等語。
㈤職是之故,既然案發現場為一狹長型貨櫃屋,屋內辦公桌椅並未大幅歪斜,掛在 牆壁上白板、鏡子也沒有破裂或掉下,而被告亦供承:沒有因此受傷驗傷等語( 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持鈍器互毆之情形; 矧以,被告為慣用右手者,亦據證人丁○○證述如上,另觀諸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 ○○三○二八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暨病歷資料、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 十)高總行字第九○○六一四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高總行字第



九○一一三七八號函各乙件,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較為嚴重之傷害,乃顳骨 骨折合併微量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 ,應以頭部左側及顏面顳骨直接受鈍器搥擊甚明,而告訴人在被告前方辦公桌書 寫文件,告訴人第一次轉頭時,被告手持鈍器打到告訴人左側太陽穴,第二次被 告再打時,告訴人以左手抵擋沒打到頭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以右手手持棍棒等長形鈍器,無論係以正手或反 手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及顏面顳骨等處,均屬可能,是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就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被告應無自告訴人後方攻擊之可能云云,殊無足 取。是故被告甲○○自告訴人乙○○後方,手持長棍狀之鈍器接續猛烈毆打、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左耳太陽穴、後腦等身體脆弱部位,致使乙○○當場血流滿地而 昏迷倒臥在地,始為罷手,離開該辦公室等情,至堪認定,而手持鈍器接續猛烈 攻擊人體較脆弱之頭部部位,將足以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既然明知此一事實,猶仍自乙○○後方,手持長棍狀之鈍器接續猛烈毆打、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左耳太陽穴、後腦等身體脆弱部位,致使乙○○當場血流滿地而 昏迷倒臥在地,始為罷手,顯見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渠 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只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云云,顯係犯後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 ,洵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業務侵占及殺人等罪證明確,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甲○○為被害人熱全公司股東,負責該公司收取帳款等業務之執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熱全公司貨款,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明知持鈍器接續猛烈攻擊人體較脆弱之頭 部部位,將足以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自告訴人乙○ ○後方,手持長棍狀之鈍器接續猛烈毆打、攻擊乙○○之頭部左耳太陽穴、後腦 等身體脆弱部位,致使乙○○當場血流滿地而昏迷倒臥在地,始為罷手,離開該 辦公室,經延醫急救而倖免於難,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亦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甲○○雖於案發後即是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報案稱︰「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號發生民眾打架,請速派員 處理」等語,隨即向丁○○告稱:渠到外面等救護車云云為由,藉機離開。旋高 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丙○○立即到場處理,救護車剛好附載乙○ ○離開,僅賸丁○○一人,並未發現甲○○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丁○○、丙○○證述屬實,悉如前述,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高警勤字第三○三○八號函檢附高雄縣警察局一一○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攷,自應為信實,惟被告甲○○報案內容僅告稱有民眾打架,



究為何人打架並未敘明,且處理員警前往時,被告早已藉故離去,乃因證人丁○ ○指出告訴人為被告毆打成傷即已知悉,是被告縱於犯罪後向警察機關報案,然 渠並未向有偵查輔助機關即警察機關供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因代熱全 公司向渠合會會員李英奇收取會款以償付積欠公司貨款等怨隙,竟自告訴人後方 ,手持長棍狀之鈍器接續猛烈毆打、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左耳太陽穴、後腦等身體 脆弱部位,致使告訴人當場血流滿地而昏迷倒臥在地,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 害,足認被告手段兇殘,所生危害匪淺,且犯罪後圖卸刑責砌詞狡飾,多為避重 就輕之詞,應無悔改之意,另斟酌事後均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及 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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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