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7號
SCDV,100,訴,157,201105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黃志銘
被   告 鑫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4 月7 日邀同訴外人周中生、林宜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借 款期間自97年4 月8 日至102 年4 月8 日,貸款本金攤還方 式及利息之計算,依前揭借據第2 條及第3 條之約定,至被 告最後一次繳款為止,年利率以百分之5.74計息(年利率百 分之2.37加年利率百分之3.37),另依前揭借據第4 條及第 5 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 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99年7 月15日,依授信約書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通知被告於期 限內清償借款,被告未就應償還款項清償,被告於99年1 月 29日解散登記,原法定代理人熊振華為清算人,被告尚未申 報清算,法人格尚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提 出異議狀,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餘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欠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 、本院100 年1 月17日新院燉民慎99年度慎字第01264 號函 、放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答辯,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能進一步說明 原告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害事由存在,自無從信實。本院審 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