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5號
SCDV,100,訴,135,2011051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
被   告 王成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成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成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成義於⑴民國88年1 月25日向原告貸 款借得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90年1 月25日到期;⑵88 年11月14日向原告貸款借得300 萬元,至90年11月14日到期 ;⑶89年1 月17日向原告貸款借得50萬元,至91年1 月17日 到期;⑷89年5 月20日向原告貸款借得400 萬元,至91年5 月20日到期;⑸89年5 月29日向原告貸款借得60萬元,至91 年5 月29日到期;⑹89年8 月17日向原告貸款借得150 萬元 ,至91年8 月17日到期;⑺89年8 月31日向原告貸款借得53 萬元,至91年8 月31日到期;⑻89年9 月14日向原告貸款借 得110 萬元,至91年9 月14日到期;⑼89年10月19日向原告 貸款借得100 萬元,至91年10月19日到期;⑽89年12月22日 向原告貸款借得20萬元,至91年12月22日到期;⑾90年2 月 5 日向原告貸款借得40萬元,至92年2 月5 日到期;皆由被 告王成德(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借據11份,依上開約定:每月按期繳納利息,若滯納一期未 繳即喪失期間之權利,被告經鈞院93年執字第131 號分配受 償後,由原告收回1,301,911 元,尚不足2,649,309 元及自 9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二、被告王成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3 年度執字第131 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 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被告王成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成義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