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汪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水棟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