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026號
KSDM,90,訴,3026,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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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O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壹,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過高雄市○○區○○路二十 八號三樓甲○○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大門侵 入該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警備隊)所有置放於客廳茶几上霹靂腰包內之警用美製史密斯九○手槍 一支(槍號為TVL八六七○號)、制式子彈十二發及彈匣一個,得手後將前揭 槍枝及子彈均藏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八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以此 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
二、嗣乙○○因無正當工作而缺錢花用,想起昔日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十二 號之「好祥你理容店」消費,乃思索取金錢,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前揭竊得之槍枝及子彈與其所有銀色全罩式安全 帽一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好祥你理容店」,乙○○戴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 及手持裝有子彈之前述手槍一支進入該店後,本欲恐嚇該店負責人丙○○交付金 錢,惟當時店裡僅有理容店職員張美華、宋寶蓮、陳王若倩等人在場,乙○○即 持槍恫嚇張美華等人叫丙○○出來,致張美華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而離開現場往 屋後員工休息室躲避並向躲在店內之丙○○告知此事,丙○○聽聞後亦心生畏懼 。嗣因張美華等人遲遲未回到店內,乙○○竟心生不滿,承前恐嚇之故意,持上 開制式手槍,分別朝「好祥你理容店」內右面牆壁、一樓手扶梯處及後方廚房鋁 門之手把等處擊發三槍後,將前揭槍枝及剩餘未擊發之八發子彈(另一發未擊發 之子彈因乙○○為使槍枝上膛而掉落現場),藏匿於該店內之茶桌及沙發中間縫 隙,旋即逃離現場,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丙○○、張美 華、宋寶蓮及陳王若倩等人,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因丙○○之妻陳錦雀發現乙○○由「好祥你理容店」防火巷 走出,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八號五樓樓頂當場查 獲躲在該處之乙○○,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十二號內起出上揭乙○○藏 放之制式手槍一支、未擊發子彈九發、已擊發子彈彈殼三個、已擊發子彈彈頭二 個(另外已擊發子彈彈頭一個未尋獲)、彈匣一個,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且前述被告竊取之手槍 及子彈等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警用手槍及子彈,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指述明確,復有鼓山分局單位財產登記卡及鼓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許董利 領回前述遭竊槍彈之保管條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好祥你理 容店案發現場情形,亦據被害人丙○○、張美華、宋寶連及陳王若倩於警訊及偵 查中均供述甚詳且互核均相符,並有案發時拍攝店內情形之錄影帶一捲及案發現 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未擊發子彈九發、已 擊發子彈彈殼三個、已擊發子彈彈頭二個及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一、送鑑九O制式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H&WES SON廠製五九O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 槍號為TVL八六七一,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匣一個,認係 美國SMITH&WESSON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三、送鑑九O制式子 彈八顆(試射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WP九三,認 均具殺傷力。四、送鑑彈殼三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經與上述 九O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 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五、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均具五條右旋來復線,經與上述九O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痕特徵均相吻合。六、送鑑 九O制式未擊發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WP九三,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 告竊得後持有並作案用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十二發及彈匣一個,均係有殺 傷力之槍彈,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 揭竊盜、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前述槍彈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被告竊得前述槍彈後予以持有之 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持前揭槍彈至好 祥你理容店恐嚇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前述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以一持有槍彈並予擊發之行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丙○○、張美華、宋寶蓮及陳王若倩等四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另 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恐嚇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槍彈後並予以持有,已影響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持前揭槍彈在他人營業場所內任意擊發三槍 ,對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公訴人雖因此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九年,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未造成 人命傷亡與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過重,爰考量上情後,分別就被告 所犯上揭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次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 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規定為刑法總則關於保案處分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該條規定業經立法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並於是日生效,是參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保安處 分從新原則,本案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扣案之銀色全罩式 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恐嚇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揭制式手槍一支、未擊 發子彈九發、已擊發子彈彈殼三個、已擊發子彈彈頭二個及彈匣一個等,雖均係 有殺傷力之槍彈,惟均係被害人甲○○所有之警用制式槍彈,且均已由警方領回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七條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呂 憲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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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