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0年度,80號
SCDV,100,竹小,80,2011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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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80號
原   告 莊良成即漢隆行
被   告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台鹽棧板叁拾貳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台鹽棧板32塊;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每塊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台鹽鹽巴,原係到原告店自行提貨購買,嗣 被告要求原告免運貨送到,原告同意,然約定貨款應連棧板 一併計算(給付押金),被告又要求改以暫借(欠)棧板, 原告勉強同意,被告尚欠原告台鹽棧板32塊,每塊單價新台 幣(下同)1,000 元,總計為32,000元,經原告請求返還, 被告多次拒絕返還,被告應返還原物即台鹽棧板32塊,若無 法返還原物,應給付原告每塊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 32,000元,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簽收單為被告自印之空白單,簽立者為 被告之倉管人員謝佳倫,與原告當場會欠,右上角數碼為日



期,記載非常清楚。上元、北環二家公司由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妙華母子分別掛名,實為同一家店,內部工作如何指 派,非外人所能干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由謝佳倫簽 收,謝佳倫將副聯轉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存查,再由原告 持正聯收貨款,數月分批收回棧板。棧板是有價的東西,台 鹽公司有押金,而且鹽巴本來沒有送貨,被告要求我送貨, 後來他又叫我棧板給他欠,他說貨款不能欠,棧板可以欠, 而且我還要出油錢去把棧板載回來。早知道他們會賴帳,就 不讓他們欠了。如果不需要還的話,不會從60幾塊棧板還到 剩下32塊,如果沒有向我借的話,我當場是要收棧板的押金 ,每塊是1,000 元,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後與原告無生意往 來。棧板是屬於台鹽的,我們必須要還給台鹽,如果沒有還 就要賠錢,沒有賠錢台鹽就會跟我們斷絕往來。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台鹽棧板32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每塊 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台鹽經銷商承購台鹽公司生產之工業鹽,被告向其購 買上開工業鹽,沒有包括棧板,雙方生意往來已有30幾年, 上開台鹽棧板為原告送貨便於堆高機卸貨之用,原告於卸貨 後,即可當場收回,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將棧板留下,被告不 負保管責任,被告自己倉庫已有棧板,用於墊放上開工業鹽 以防潮濕,無須向其借用,原告不自行收回,反指被告向其 借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跟台鹽的約定跟被告無關。㈡、又原告所提出作為證物之送貨單,其電腦序號並非被告之送 貨單電腦序號,被告送貨單之序號為8 碼而該送貨單之序號 僅為6 碼,則該送貨單並非被告開立甚明,該送貨單之來源 為何,被告並不清楚,謝佳倫不是被告公司人員,原告之請 求無據。
㈢、答辯聲明:
⒈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台鹽鹽巴,生意往來多年,於98年 12月間被告即與原告無生意往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用台鹽棧板,尚欠32塊未返還,每塊棧板單價為 1,000 元等情,提出送貨單、經銷合約為證,為被告否認, 辯稱:並未向原告借用台鹽棧板,是原告不自行收回,原告



提出之送貨單並非被告開立云云。本件應審究者,係兩造間 就系爭台鹽棧板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台鹽棧板32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每塊棧板 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按稱使用借貸,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 、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以返還原借用物為原則 。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8 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證人謝佳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北環有限公 司工作,北環跟被告上元公司老闆娘(出資人)是同一個人 ,北環跟上元公司是在同一個地點。上元化學公司的送貨上 謝佳倫的簽名是我所簽,這個是棧板的清償,就是原先上元 跟漢隆行叫鹽巴,鹽巴送貨來的時候會附棧板,鹽巴跟棧板 都是我收貨並簽名,這個單據確實是上元公司的送貨單沒有 錯,上面寫「回小棧板6 塊」,就是他帶回去6 塊,18頁上 半部份的送貨單是指我收到了他38塊小棧板,18頁下半部分 的送貨單是回6 塊小棧板,所以每次送貨來都有棧板,棧板 是約定要還他的。送貨單上有簽署張政棠,就是漢隆行送貨 及拿回棧板的人。所以38塊是指說還欠他們38塊還沒還的, 下面寫6 塊是拿回去了6 塊。送貨單上的序號,是我打回去 上元新竹總公司跟他要序號,他給我的序號,所以有時候有 電腦打,有時候用手寫。確實有欠他們棧板。我經手的部分 都有點收,之前欠的棧板更多,每次的數量我都有打回去新 竹總公司,新竹總公司的小姐會跟我講現在確定就是欠這個 數量沒錯,而且單據都有回去,都有經過老闆娘確認,所以 我才會在送貨單上面簽名。回去的我都有點收,而且欠了多 少的數量,我都有跟總公司確認,之前的單據更多,不只提 示的這兩張,而且每張單據都有確認過。我也有擋案,可以 證明我也有幫上元做事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筆錄 )。證人張政棠證稱:送貨單是我簽名的,是老闆叫我去收 棧板時,我與被告公司人員會算之後簽的,謝佳倫就是今天 到庭的這位證人。被告還欠我們32塊(就是38塊減6 塊)。 是老闆跟我說有38塊,都是老闆跟我說還欠幾個棧板,我就



去收,以前欠得更多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筆錄)。 參酌謝佳倫前任職北環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張 嘉文,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妙華之子,有勞保加退保資料 、公司登記資料可佐。由上以觀,足認卷附被告公司送貨單 確係當時於被告公司工作之經辦人員謝佳倫所簽署;況且, 謝佳倫亦須先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之後始簽署,足認原告 與被告確有台鹽棧板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再者,依原告與 台鹽公司之經銷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借 用甲方(即台鹽公司)棧板不得超過一定數量,超過該數量 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訂貨下單時加計棧板費用(每板新台幣 壹仟整),並免回收該棧板,有原告提出之台鹽公司經銷合 約足憑。是以被告公司倘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台鹽棧板,原告 即無將前開台鹽棧板留置被告公司必要,被告公司亦無出具 單據確認每次會欠數量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98年12月間已未再向原告購買台鹽鹽巴,依被告就 台鹽棧板之使用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所借貸使用之台鹽棧板。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台鹽棧板之義 務。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 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 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 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 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 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 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 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 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 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 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 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台鹽棧板,係 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台鹽棧板,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 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 受之損害32,000元,係以被告不能為系爭台鹽棧板此特定物 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 爭台鹽棧板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判決,即



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台鹽棧板每塊1,000 元,提出 台鹽公司經銷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如被告不能返 還系爭台鹽棧板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2,000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使用借 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返還台鹽棧板32 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每塊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 算,共計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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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