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0年度,108號
SCDV,100,竹小,108,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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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魏如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95 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利息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自100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 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欠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15元(含本金19,515元 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之利息16,700元)及 本金19,515元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未為繳納。為此,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毀約 債務試算表、原告之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8條、第 233條及第250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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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