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0年度,103號
SCDV,100,竹小,103,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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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聰穎
      徐沛狷
被    告 陳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帳款 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 年2月28日起即未繳交還款金額,迄至97年1月27日止,尚 欠本金37,335元及利息43,156元,合計80,491元未繳納,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訴 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4元,及其中37,335元部分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491元,及其中37 ,335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 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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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