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66號
SCDV,100,監宣,66,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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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陶天恩
相 對 人 陶邱雪梅
關 係 人 陶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陶邱雪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陶天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陶秉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天恩為相對人陶邱雪梅之夫,相對 人因罹患肺炎等,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5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 「(點呼相對人)沒有反應【對聲音有反應,視線只往右】 ;(會不會覺得冷?還是肚子餓?)沒有反應【右手可以移 動,但是沒有表達的能力】。」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於本院 之訊問,均無法回答,或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雖然意識清醒,但是對於鑑定人員 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



院100年5月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77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夫,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並經相對人之子女陶東正、陶一統、陶秉華提出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紙附 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陶 秉華為相對人之三男,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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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