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戴文貴
相 對 人 戴張信妹
關 係 人 戴久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張信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文貴(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戴久富(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文貴為相對人戴張信妹之子,相對 人因患有腦中風、肺炎、心臟衰竭等症狀,雖延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 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提問均無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又鑑定人於同日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 ,雖然意識清醒,但是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 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5月2日東祕總 字第10000005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 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戴文榮、戴文華、戴久富、戴 文珠提出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 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又戴久富為相對人之三男,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在卷可佐,爰並指定 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