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9號
SCDV,100,監宣,19,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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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駱承利
相 對 人 駱承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駱承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駱承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承利為相對人駱承佑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重度智障,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同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 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會同鑑定人即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陳麗卿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我是 ;(知否現在何處?)醫院;(知否今天作何事?)我在送 便當;(知否今天幾月幾日?)4 號,【又改稱】8 號;( 現在民國幾年?)我忘記了;(有無讀書?)沒有;(有無 工作?)洗碗;(一個月賺多少?)沒得領;(老闆是誰? )我爸爸;(有無向你父親討薪水?)沒有;(為何不討錢 ?)他過年有包紅包給我;(【提示卷宗案由欄】會不會唸



?)不會;(【指聲請人】他是誰?)駱承利;(【指醫師 】他是誰?)方唯哲;(【指法官】我是誰?)不知道;( 有無自己的銀行、郵局帳戶?)我不會寫;(有去銀行領錢 嗎)有,領【新臺幣(下同)】100 元;(如何領?)用老 師分的那張;(你向何人領錢?)向老師帶我們去的那一間 銀行領;(老師說是銀行?)是;(你指哪裡的老師?)我 現在住的【長青啟智】;(你領的100 元在哪裡?)老師那 裡;(有去外面買東西?)沒有;(1 +1 多少?)2 ;( 10+10多少?)2 ;(3 +4 多少?)5 ;(你如果拿10元 去買2 元的東西要找多少?)不知道;(你身上有錢?)沒 有;(你把放在老師的100 元給我?)不知道;(【提示10 0 元紙鈔】是多少?)100 元;(【提示50元硬幣】這多少 ?)10元;(【提示金融卡?】這是什麼?)卡片;(【提 示郵局金融卡】這是什麼?)電話卡;(你有財產?)沒有 ;(你把印章身分證給我使用?)不好,會丟掉;(借我使 用,我用完還你好嗎?)好;(身上的衣服借我穿?)不知 道;(以後你的事情由別人幫你處理?)不知道。」等情, 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 時雖意識清楚,惟僅對於部份生活狀況及簡單數字計算能為 適切之回答。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 幼認知功能較差,並於71年領有殘障手冊,目前之智能水準 落於中度智能障礙,其能力僅能處理日常生活中固定之自我 照護,對外界稍複雜之人際社會互動則無法應對,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智 能障礙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 4 月28日新醫精字第100000283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雖尚未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受智能障礙影響,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既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 之其餘弟妹駱承甫、駱佳岑、駱承良對此亦表同意,本院參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 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 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 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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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