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3號
SCDV,100,抗,33,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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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德輝
相 對 人 陳能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 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及原因關係之瑕疵所生爭執,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 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到期日為99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95萬元,惟抗告人斯時 所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萬元,並無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 票存在,故系爭本票應為相對人事後變造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 ,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 本票應為相對人事後變造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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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