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雲木
林義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臨時董事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林光華先以共同利益串聯林祺康、林金城、林祺火、林祺標 、林保典、林光華、林正芳架空董事會,故會議之決議皆以 林光華之意見為意見。
(二)因富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未依約辦妥反抵押 設定,抗告人林義明不願先行蓋章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信託 用印,故林光華等偽造會議紀錄擅自添加第四項授權林光華 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信託手續,抗告人林義明因此不願用印 ,致該會議紀錄無法送交竹北市公所核備,詎林光華等竟自 總幹事手中取得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大小章,並盜 用印文、私自偽造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98年度第六次 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以向竹北市公所報備,進而順利在富米 公司未辦妥反設定抵押之情形下,圖利富米公司,先行辦妥 台中商業銀行之信託手續,抗告人對於該偽造之會議紀錄並 不知情,亦從未到台中商業銀行辦理信託手續,嗣因詳查台 中商業銀行辦理信託手續一事始知林光華等以該偽造之會議 紀錄辦理,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他字1968號偵查在 案。且總幹事林正芳於99年11月26日亦出具卷附之報告書, 自承其於98年9月前後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大小 印鑑交付林光華,再交由林祺康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信託用 印,足以證明林光華主導。
(三)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董事林光華、林祺火、林祺康 、林正芳、林保典及監事林祺標、林金城以組織智慧型犯罪 手法在富米公司辦妥抵押反擔保,為圖利富米公司,不顧抗 告人林義明不同意用印,而以種種不法及偽造會議紀錄偽報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印鑑遺失,並擅自盜用財團法人 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印文用於建照之使用同意書及報開工之 文件、向竹北市公所報備98年9月2日之第六次董監事臨時會 議紀錄,及未經抗告人林義明同意擅自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
信託手續,在在均使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權益受損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其立法理由為「民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 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 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 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 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足見法人「臨時董事」 之選任,係於董事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 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 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 能,且觀諸上開條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 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不能或 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使其職權之必要, 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無非係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 九牧之董事林光華先以共同利益串聯董事林祺康、林祺火、 林保典、林正芳及監事林祺標、林金城以架空董事會,故會 議之決議皆以林光華之意見為主,且渠等以種種不法手段偽 報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印鑑遺失,並盜用財團法人祭 祀公業林公九牧大小章私自偽造98年度第6次董監事臨時會 議紀錄第四案授權林光華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信託手續,並 送交竹北市公所報備,進而順利在富米公司未辦妥反設定抵 押之情形下,圖利富米公司,先行辦妥台中商業銀行之信託 手續,復擅自盜用印文用於建照之使用同意書及報開工之文 件,在在均使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權益受損,抗告 人業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1968號偵查在案等為由 ,而認林光華等人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情事,聲請 選任臨時董事代行渠等之職權,並提出總幹事林正芳於99年 11月26日所出具之報告書、本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證人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證人
通知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惟查:細究案外人林正芳於 卷附所提之報告書內容:「一、::於98年9 月前後,:: 常務董事林光華先生叫我把保管之公章交給他。::二、98 年9 月林義明董事長到台中銀行當天::當時要求我把印章 交給林祺康董事說要做信託之用。」等語,僅係說明98年9 月間確有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公章分別交予董事 林光華及董事林祺康以為辦理信託之用,然審酌原審卷附之 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之運用指示授權書,其上確有抗告人林 義明之簽名及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公印,顯見董事 林光華等人確為辦理銀行信託事而持有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 公九牧之公章,且抗告人林義明亦知悉此事,並無所謂以不 法手段盜用大小章之有,況再審究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 牧98年度第六次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之第四案:「案由:本 法人坐落地段竹北市○○段329 、330 、331 、332 、333 與富米建設有限公司及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已於7 月28日簽 約合建在案,依合約約定應由雙方合議與銀行辦理信託手續 以利進行並利雙方權益保障提請董事會通過案。決議:1 、 依合約議定雙方同意委託適當銀行簽訂信託手續,以保障雙 方權益。2 、為順利推動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林光華及監事 林金城與富米建設洽商,就信譽良好經雙方同意之指定銀行 辦理合約所訂之銀行信託相關事宜。」等情,亦就財團法人 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與案外人富米建商合建乙案之辦理銀行信 託事宜決議由董事林光華等人辦理,且抗告人亦均出席該次 會議,並由抗告人林義明擔任主席,益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林公九牧確有授權董事林光華辦理銀行信託手續等事宜,至 抗告人空言林光華涉有擅自添加如上第四案會議紀錄云云, 不僅與上述運用指示授權書所呈內容不符外,其所舉卷附相 關證人傳票、通知書及刑事告訴狀亦僅證明抗告人就林光華 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尚無法證明林光華等人確有抗告所指情 事,,亦無從認定林光華等人有何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董 事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 害之虞之情事,而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尚難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已符合非訟事件法64條第1 項 所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 ,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之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本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經本院許可,不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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