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添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據 聲請人提出訴訟在案(本院100年度審重國字第1號),然查 ,聲請人家境困窘,此有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 憑,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5,000萬元,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52,000元,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低收入戶卡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92至98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得依序為301,131元、 367,011元、401元、489元、282元、0元、0元,財產則僅 有汽車乙輛,有聲請人各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惟查,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 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原由法院指定辯護人, 惟嗣由聲請人自行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江皇樺律師, 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訴訟100年度審重國字第1號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人亦係委任劉韋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 聲請人均已給付律師費,分別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公務 電話紀錄及本院100年5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準此, 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 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而觀之上開聲請人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卻全無登記可查得之所得,由此亦足 認上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非可作為聲請人有無資力之 唯一依據。再者,聲請人尚有配偶、子女,雖其配偶亦查 無登記之財產及所得,其子游智煒僅有薪資所得,然依本 院刑事庭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聲請人精神狀 況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家庭及社會評估項載明:聲 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000元(聲請人及其妻皆領有中 度身障手冊)聲請人另有勞保月退約七千餘元,目前兒子 每月給一萬元家用,收入扣除房租及日常開銷後,生活尚 可維持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100審重國字第1號 卷內可憑,可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依聲請人代理人 所述,聲請人之家庭生活開銷等除拾荒所得外,可能由其 子資助,有本院100年5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再參以 聲請人尚有能力負擔上開民、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亦難認聲請人無 法藉由其親屬之資助,而籌得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 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濫行起訴為由請求國 家賠償,惟檢察官起訴之該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在案,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5,000萬 元之高額聲明,再以裁判費過高無力支付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經審酌其本案訴訟請求理由,亦難認有予以訴訟救助 之必要。甚且,聲請人就其繫屬之民、刑事案件,或有自 行選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者,或有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扶 助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衡此聲請人得憑其低收入 戶卡、財產所得資料自由選擇是否自行負擔訴訟律師費用 或由國家(或其他扶助單位)提供其他訴訟資源,恐亦有 違法律訂定訴訟救助或扶助所欲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之 立法意旨及目的。
(三)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既難據以逕認聲請人無支出訴 訟費用之資力,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無資 力,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