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4號
SCDV,100,司聲,16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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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犁頭山蓮華寺
法定代理人 林章燕
相 對 人 羅曾九妹即羅慶銀之.
相 對 人 魏秀霞即羅慶銀繼承.
相 對 人 羅彩珍即羅慶銀繼承.
相 對 人 羅仕朝即羅慶銀繼承.
相 對 人 羅志獻即羅慶銀繼承.
相 對 人 羅瑋婷即羅慶銀繼承.
相 對 人 羅瑞英即羅慶銀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羅慶銀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7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羅慶銀達成和解,聲請人具狀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和解當時忘了此筆擔保金提存 於法院,經本院通知始知提存金尚未取回。然受擔保利益人 羅慶銀已於94年1月1日往生,其繼承人為羅曾九妹、羅吉能 、羅瑞英,而羅吉能於96年1月5日往生,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魏秀霞羅彩珍羅仕朝羅瑋婷、羅志獻,今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0號民事 裁定影本、91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書影本、羅慶銀繼承系 統表暨同意返還提存物書正本各一件及印鑑證明正本七件、 戶籍謄本正本四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 全字第460號假扣押事件、91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 、96年度繼字第13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 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 羅曾九妹魏秀霞羅彩珍羅仕朝、羅志獻、羅瑋婷、羅



瑞英於臺灣省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臺灣省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 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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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