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8號
SCDV,100,司聲,148,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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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雯如即天佑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 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0 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90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民 事裁定影本、90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 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民事裁 定,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3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已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後,固向相對人寄發新竹內湖路郵局第21號存 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但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於相對 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0年4月21日新院燉民政100司聲 148字第08423號函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存證信函送達相對 人之回執證明,該函於100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



未補正,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相對 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 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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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