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2號
SCDV,100,司聲,142,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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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立忠
相 對 人 華信林不動產代銷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確 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影本 一件、99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訴字 第157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80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新竹武昌 街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 院調閱99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46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訴字第1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含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全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 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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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林不動產代銷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