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37號
SCDV,100,司聲,13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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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象紀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 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38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 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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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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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13,573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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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2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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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上訴之│ 4,970,359元│由相對人預繳 │
│第二審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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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上訴之│ 120,448元│由聲請人預繳,判決由聲│
│第二審裁判費│ │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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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4,970,359元│由相對人預繳,判決由相│
│ │ │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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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399,7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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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聲請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07,208元。 │
│【計算式:(3,313,573+25,000)0.90.9+4,970,359│
│ 0.9-4,970,359=2,207,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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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