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許鏘賢
相 對 人 龍其祥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鎮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鎮欽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1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 96年度票字第1854號本票裁定確定終結,被繼承人黃鎮欽死 亡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指定相對人龍其祥律 師為被繼承人黃鎮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存字第1909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6年度裁全字第228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6年 度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6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形 狀影本一件、新竹民生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286 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1221號假扣押事件)卷、
96年度存字第19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