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游漢欽
相 對 人 阮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5,321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 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竹東榮民醫院,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號,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