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六號、第二
0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Q8 F1機油肆罐上偽造之如附圖二所示之標籤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二四五號「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金弘笙公司)之負責人,乙○○與丙○○則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金 弘笙公司,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三號開設「金弘笙汽車精品店」。金 弘笙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即與億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邦 公司)有業務往來,曾多次向億邦公司販入該公司所代理之Q8 F1系列油品 (機油),而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之油品,均直接由生產該系列油品之製造商, 在油品包裝背面印有「ACEA-A3-98」及「B-2020 for Yi Pang Indus trial Co.,LTD.」等字樣,再由億邦公司在油品包裝正面貼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該 公司認證標籤,乙○○、丙○○二人並簽立保證書,向億邦公司保證絕不販售水 貨及假貨,惟乙○○、丙○○二人為求降低成本,仍向不知名之廠商販入非億邦 公司代理進口之Q8 F1系列油品(即俗稱水貨)。乙○○、丙○○二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所販入之水貨油品包裝上所貼,印有「Q8國際石油」 、「授權」、「台灣總代理億邦實業有限公司」、「認證」、「歐洲正廠原裝進 口」等字樣之如附圖二所示認證標籤,係他人未經億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偽造者,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該批油品送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三號 渠等所經營之金弘笙汽車精品店,充作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之油品,向不特定之 顧客推銷出售圖利,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億邦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金弘笙汽車精品 店搜索,扣得貼有如附圖二所示偽造標籤之Q8 F1機油四罐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億邦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共同經營金弘笙公司及金弘笙汽車精品店,並 在金弘笙汽車精品店販賣Q8 F1機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渠等所販賣之扣案之Q8 F1機油,均係向億邦公司販入,且機油包裝上之 標籤於販入時即已貼在機油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億邦公司負責人
丁○○、職員李金明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負責印製如附圖一所示標籤之仲富印 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並有貼有如附圖二所示偽造標籤之Q8F1機油四罐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陳振仲切結書、金弘笙公司經銷Q8系列油品規範保證書、發票、凱榮倉儲 有限公司出倉單、付款簽收用表、付款簽收簿、金弘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執照、廣告單等附卷可稽,且經檢視扣案油品包裝上亦無「ACEA-A3- 98」及「B-2020 for Yi Pa ng Industrial Co.,LTD.」等字樣,是告訴人指 稱扣案油品係平行進口之水貨乙節,應屬可採;而扣案油品包裝上之標籤,連同 告訴人所提供該公司之標籤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 扣案油品上之標籤,其上圖樣及文字(四枚)與億邦公司庭呈之標籤樣本經重疊 比對不符,且前述標籤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均有螢光反應,該扣案油品上之 億邦公司標籤判係偽造」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七 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一二一頁),是 扣案機油包裝上標籤確屬偽造,且扣案機油亦非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機油等情均 甚為明灼;參以金弘笙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與億邦公司有業務往來,曾多次向 億邦公司販入該公司所代理之Q8 F1系列油品,對於億邦公司所代理之Q8 F1機油上所貼之標籤自應甚為熟悉瞭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證稱「我任職億邦公司期間,丁○○有向我們說過有 偽造億邦公司之標籤及油品在市面上販售,但我一直沒有發現偽造之標籤及油品 ,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油品價格問題產生爭執,至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其證詞尚不得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將檢察官所查扣之四罐機油與其所提出之六罐機油 共同送請鑑定其上之標籤是相同,然被告所提出之六罐機油是否為告訴人代理進 口之機油,告訴人無法確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縱然檢察 官所查扣之四罐機油與被告所提出之六罐機油上之標籤均係相同,然亦無法執此 推翻檢察官所查扣之四罐機油上之標籤均係偽造之事實,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均併敘明。
三、按本件機油上之標籤,依一般社會文易習慣,足以表示係億邦公司代理Q8 F 1機油之證明,是該標籤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渠等所為擾亂機油市場 交易秩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渠等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Q8 F1機油四罐上偽造之如附圖二所示之標籤四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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