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843號
KSDM,90,訴,2843,200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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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 前金區○○○街四巷巷口,見甲○○在其所有車牌號碼VJ-九八一九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上休息,認有機可趁,先自該小客車右側乘客座探頭觀望,甲○○休息 中誤以為係友人前來關心而未加特別反應,乙○○見狀,即走至甲○○所坐駕駛 座旁,趁甲○○閉目養神不及防備之際,自其上方橫越而侵入車內,搶奪甲○○ 所有置於左側乘客座腳踏板處之水藍色手提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黃金及K金項鍊各一條、霖園飯店一百元禮券十五張、信用卡三張、銀行支票 三張及郵政儲金簿一本等,嗣乙○○得手後正欲離開自小客車,即為甲○○所發 現,並出聲制止,乙○○旋即執上開手提包逃離現場,甲○○乃緊追在後,並高 呼搶劫,而由行經該處之路人孫永年陳宗毅合力逮捕乙○○後送警查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見甲○○坐於駕駛座上而驅身取其手提袋, 惟否認有行搶之事實,辯稱:當天係因見甲○○的車子兩邊車門微開,並有一人 在她車子右邊車門,伊才過去,要她小心,她就伸手把右邊車門關起來,伊就走 到左邊車門,看到車門旁有一堆嘔吐的東西,伊打一一九想找人幫忙,但沒有打 通,就想試試趙小姐的手機,看有沒有她的朋友來幫忙,後來見到甲○○的皮包 放在排檔那邊,伊問她她的手機有無在皮包內,她沒有回答,伊就去拿她的皮包 ,她就高喊搶劫,伊一慌才連皮包一併帶走,到警局時刑事組長、分局長有察看 其手機云云。經查:
⑴前揭被害人遭行搶之經過,依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當天我 車子是停在卡拉OK前面,因為我有喝一點酒,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因為我 有吐,右邊車門沒有打開,我就在車上休息一下,當時約一點多,後來到四點 多時我感覺有人打開我右邊的車門探頭,我看了一下,我以為是社友,我就沒 有反應,對方也沒有反應就把門關起來離開,隔五分鐘後,被告又從我駕駛座 這邊跨過我身體拿走我的皮包,我還問他你拿我皮包幹嘛,他拔腿就跑,我就 喊搶劫,當時我是閉目並沒有睡著。」(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調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通聯紀錄,並未發現有撥打一一九之電話,有通 聯紀錄在卷足參,另證人周壽松即新興分局分局長亦到庭證稱:「警員有跟我 報告整個追逐過程,我看案情有點奇怪,被告說他有打手機,我就有拿他的手



機看一看,我沒有操作手機,以防我亂按使紀錄消失,我看一看就放下去。」 「我沒有操作他的手機,至於我沒有繼續查證則是有承辦人員追查,我僅是做 了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有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一一九報案專線共計八十二線,惟限於環境與人力因素,作業 台上可接電話僅有四具,另有十六具傳統電話可接聽,民眾撥打一一九時如作 業台上正受理其他的一一九報案線路時,則必須等候,待先前的報案電話結束 後才可受理,而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至四時三十分,僅於四時十三分 有二通報案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五一 七號函及所附服務登記簿在卷足參,是依上述證據顯示,被告是否果真因欲幫 助被害人甲○○,而在撥打一一九不通後,才想要以撥打被害人之手機,找尋 被害人之朋友幫忙,即非無疑。再依證人陳宗毅即參與追捕被告之人於偵訊時 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前金區○○○街附近,我當時在 該處與同學孫永年,當時我們要回孫永年的家,我們已經下車到達孫永年家門 口,開鐵門開到一半,就聽到有人喊搶劫,轉過頭去看見有一個人在馬路上跑 ,我就跑過去追他,他跑恨快,沒有注意他手上有什麼東西,他一下子就跑過 去了,我追到轉角就折回,我同學孫永年又繼續追下去。」「當時甲○○要拿 皮包去報警,我向她表示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之後孫永年打電話通知我說已經 抓到人,就帶他一起過來,報警等警察來。」(見九十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 而證人孫永年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欲 返家時,聽到一名女子沿文武二街高喊搶劫,我於是就開始追一名男子,由自 強二路五十巷與文武二街口開始追,經自強二路右轉光復二街於光復一街追趕 該男子至光復一街就打電話報警,約一分鐘後警方到達,我便將我所追趕之搶 奪嫌疑人抓住前往光復一街會同被害人一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見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是依二位證人所言,若被告真係因欲幫助他人,為何 在被害人高喊搶劫時,不向被害人解釋清楚,而轉身逃跑,且又將被害人所有 之皮包一併帶走,況被害人與被告本無仇恨,被害人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本件被害人於遭行搶時,僅係閉目養神,並未睡著,業據被害人甲○○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觀之被害人於遭被告取走皮 包時,即能立即出聲高喊搶劫,亦足認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未防備之狀態,而非 不知之狀態可明,至被害人於高喊搶劫時誤認證人孫永年陳宗毅亦係共犯, 係因認不會有人見義勇為,且見三人前後跑離現場,而有誤認,亦屬可見之情 ,尚無法僅因此而認被害人當時意識係屬模糊,屬不知之狀態,而與搶奪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時 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之物,竟趁人不備之際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曾多次幫助他人,有通聯紀錄、證明書在 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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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