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817號
KSDM,90,訴,2817,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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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丙○○於下列行為時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渠等明 知在道路上以併排盤據路面、逾越速限、蛇行騎車競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 」之行為,足以破壞道路原有之交通功能,使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 險,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XYL —0五八號之機車後載乙○○丙○○騎乘車牌號碼XZZ—五二二號之機車, 自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巧遇大批群聚集結之飆車騎士三十餘人 ,分乘約二十輛機車行經該處,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十餘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加入飆車車隊中,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高速蛇行,共同 併排行駛,因而壅塞部分路面,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當日凌晨一 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二一六巷口前為警鎖定並進行追捕,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承認於右述時、地騎乘機車遭警攔截之事實,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飆車之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當時只有我們兩部機車並行而 已,時速五十公里左右,當時因有大卡車擋在路上,我們必須閃過,所以才陷入 飆車族的車陣中,因此遭警察誤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員警鍾權亮林昆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被告他們併排騎,在快車道又切到另一汽車道,看我們路檢就迴轉到大順三路 被我們追到」、「他們大概與二十多部機車併排行駛,他看我們臨檢不停,而往 大順三路逃逸」(見偵查卷第十頁);「(問:路過的機車是否有可能陷入飆車 族裡面?)他們是整群飆的,應該不可能有其他的機車陷入車陣內,我們取締時 都會事先佈線,然後出來攔檢,飆車族便會流竄,我們會取締到流竄飆車少年」 、「(問:如何辨識一般民眾或是飆車族?)我們從他們整群飆車過來到流竄均 有目擊到,所以應該不可能誤抓」(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各等語 屬實,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查獲之員警確能分辨當時在場之機車群,何者為 飆車行為,何者僅係路過,並非一概通抓,被告等辯稱係警察誤抓云云,均非可



採。
㈡另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以:當時因有大卡車擋在路上必須閃過,故才陷入 飆車族車陣中云云,惟證人林昆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值勤時, 飆車的車陣附近有無大卡車出現?)應該沒有,我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完全未提及路上出現大卡車之事 ,並於審理中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甲○○供稱:「當時有一部大卡車在慢車道 ,我們要超越才從快車道過去」、「我們超越卡車時忽然一群飆車族呼嘯過來, 我們才陷入他們飆車族裡面」,而被告丙○○卻供稱:「有一部大卡車行駛在慢 車道,甲○○與我都是由(慢車道裡面)靠店面的道路超越」、「(問:那為何 會陷入飆車族的車陣裡?)可能是飆車族亂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訊問筆錄),足見當時應無被告等所述之大卡車擋在路上等情,否則被告二人之 供述應不至如此南轅北轍;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防飆勤務逮捕組 部署圖、取締過程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等跟隨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三十餘人共同飆速競駛,併排占據快車道行駛,被告等飆車犯行堪以認定 。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 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飆車雖 為一新名詞,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 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涵義,為眾所共知,並無爭議,自得歸納入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等於道路上集體以多輛機車併排行駛占據部分 車道,以高速競駛、超速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於警卷中可佐,其影響行經路段之交通安全甚 鉅,自足造成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於行經高雄市○○○路時,偶遇飆車車隊而加入競駛 ,並在車道上超速併排行駛,顯然足以妨礙往來於陸路之車輛行車通行安全,而 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十餘人,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 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為尋求刺激,竟駕車在市區道路與他人集結飆車,以壯大聲 勢,漠視已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及行人造成嚴



重影響,儼然向公權力挑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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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