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雖非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系爭刑事案件之 判決亦未認定相對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惟伊於系爭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以強暴手段限制伊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之瑕疵即已補正,原審竟認伊對相對人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 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相對人與 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吳信翰基於共同性騷擾與侵害性自主權之 意思,由相對人將吳信翰介紹給伊認識,交談間相對人不斷 對伊進行言語性騷擾,吳信翰亦強行勾住伊,違反伊意願強 摸伊之胸部,嗣伊欲離開現場時,相對人復以強暴手段勾住 伊之脖子不讓伊離開現場,限制伊之行動自由,致伊又遭吳
信翰強吻得逞,因認相對人與吳信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 求相對人與吳信翰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8,431元本 息等語,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105年度 附民字第 154號卷第3至5頁,下稱附民卷)。惟: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之事實欄係認定:吳信翰於 104年7月25日凌晨2時 40 分許,經由吳信翰之友人介紹甲與吳信翰認識,吳信翰 與甲攀談間,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 右手掌觸摸其左胸部得逞,甲○因而以手推拒,惟吳信翰仍 未罷休,嗣欲親吻甲嘴部,甲迅速將頭部撇開並離去,始 未得逞,因認吳信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系爭 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8至22頁),足見該刑 事判決僅認定相對人介紹甲○與其認識,並未認定相對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相對人為依民法第 187條 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人。依上 說明,就抗告人所主張因吳信翰性騷擾所受損害部分,相對 人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不合法。
㈡又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相對人犯性騷擾防 治法等罪嫌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雖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 公訴,有該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本件抗 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原法院刑事庭為移送 裁定時之狀態為準,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未認定相對人有與吳信翰共同 觸犯性騷擾等罪,且依其事實欄所載,相對人僅係介紹吳信 翰與抗告人認識,難謂其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論 法院審理結果如何,既係發生在刑事庭為移送裁定之後,仍 不足以影響原有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之認定。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之瑕疵,已因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而補正 云云,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