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彭采楹即被繼承人陳雅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雅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雅玲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 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 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語,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 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 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催29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認為真實。惟 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 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核卷內 所附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100 年4 月7 日, 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 上開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
,自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