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797號
SCDM,99,竹簡,797,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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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緝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文秀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行為人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 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輕率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 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前之96年4 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3 月2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 份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友人林瑞東, 以此方式幫助林瑞東郭美瑩林鈞磅(以上3 人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辦通緝中)所 屬之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林瑞東等3 人,共同以先前 就以鍾宏信(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4428—MX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 )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由,於96年4 月2 日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王本元(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駕駛執照、偽造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偽造死者「陳振標」 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 國民身分證及假車禍事故內容等資料,交付知情之華南產險 公司理賠員潘信衡(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4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 賠而詐領保險金,致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4 月 27日將理賠金新臺幣150 萬元匯入王文秀名義之前揭郵局帳 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秀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鍾宏信王本元潘信衡於偵訊時之證述。(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於98年6 月17日以頭九八 查字第8 號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附卷可查。
(四)華南產險公司承保/理賠資料核對表1 份、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計算書1 份、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1 份、委託 書1份 、華南產險公司98年6 月3 日(98)華車賠字第17 號函及所檢附之理賠案件原本資料1 份、華南產險公司第 95XS4M0056號賠案資料影本1 份(含偽造之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苗檢堂醫(甲)字第36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偽造之繼承 系統表1 份及偽造之戶籍謄本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98年6 月11日份警二字第0980011428號函及所檢附之 資料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判決書1 份。
(四)被告王文秀固坦承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予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 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東哥」說他的 朋友有一筆欠款要還給他,但是他的存摺放家裡,且該筆 欠款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向我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我想說「東哥」人這麼好,又要介紹工 作給我,所以我就借給他。可是借給「東哥」後,要找他 就找不到人,電話也不通了,我就覺得很奇怪云云。惟查 :
1、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 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辯解內 容,斯時其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綽號東哥之人,然均是該綽號東哥之人主動打電話予被告 等情,足見被告於當時並不知悉該綽號東哥之人之詳細姓 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其居住何處,也無法主動聯繫該人 ;況且,任何人均能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開戶事宜,並取 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使真 有如被告所辯稱該綽號東哥之人因有朋友欲還錢,且不欲 讓家人知悉等情,該綽號東哥之人亦可再申辦其他帳戶, 或係由被告待貸款匯入後再行提領並交予該綽號東哥之人 即可,又何需向被告取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 必要?種種情狀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而被 告並不確知是否確有他人欲清償款項予綽號東哥之人,也 不確知何時匯款及所匯金額為何,亦未與綽號東哥之人約 定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可取回及如何取 回、何時取回等事項之情況下,竟貿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 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無端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 ,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 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文秀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 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行為人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之幫助犯,以正犯已 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 之存在,)幫助犯即無從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 第21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 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 犯行為為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雖該條例第5 條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查被告係於 99年9 月14日遭通緝,而於99年9 月20日緝獲到案,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至明。 而本案正犯林瑞東等人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詐領保險 金之時間為96年4 月2 日,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 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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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