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776號
SCDM,99,竹簡,776,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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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恆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恆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恆賓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者,目的 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 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 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 先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214 巷50 號處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於同日22時許, 在新竹市東門城附近的某撞球店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揭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阿 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阿宏」所屬 之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阿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 恆賓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14時20分許,以 電話向林璧月誆稱:為林璧月之女兒,現於花蓮出差,因身 體不適且急需支付他人款項,請林璧月先代為匯款云云,致 林璧月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99年8 月11日15時10分, 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依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臨櫃匯款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吳恆賓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林璧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恆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璧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林璧月出具之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 便格式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9年9 月1 日渣 打商銀延平字第09900031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明細資料1 份。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 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 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 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 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 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 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 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 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 因為我缺錢用,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作甚麼,我也沒有關係 等語綦詳,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 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 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吳恆賓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 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所為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 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 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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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