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秀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卓秀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 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竟於民國95年2 月14日開戶當日,在新竹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交予綽 號「阿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林瑞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曾經 擔任保險公司理賠員,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無關保險 公司盈虧致審查草率之漏洞,企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鈞磅、郭美瑩(由新 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鈞磅或郭美瑩協助找尋保戶、假肇事者、 假繼承人(含保險金匯款帳戶)、死者年籍,以偽造之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繼承系 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 身分證(依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 統,幾乎均查無資料)等資料,欲以之交付知情或不知情 之理賠員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先由綽號 「阿東」之成年男子向卓秀月借用上開帳戶,再轉交予林 瑞東、林鈞磅、郭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用。渠等而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另以不知情之張錦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BWL—370號機 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等資料,及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偽死者「羅金統」繼 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 國民身分證、楊志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汽車 駕駛執照等資料,及由共同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隊辦公室警員潘俊宏(涉嫌瀆職罪部分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所交付之偽 車禍事故內容資料(偽造內容為楊志偉於95年4月2日下午 3 時2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在新竹市○○路83巷口與羅 金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WG-635號機車發生車禍,過失致 羅金統死亡),交付知情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鍾致銘( 另案偵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第 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22日將理賠金新臺幣 150萬元匯入卓秀月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錦桂、楊志偉、鍾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肇 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查案證明單、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竹市警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謄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受害人繼承系統 表、委任書暨授權書、戶口名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確認書、卓秀月國民身分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 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卓 秀月國民身分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四)被告卓秀月固坦承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予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 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東」叫伊去開 戶,為何去開戶伊忘記了云云。惟查:
1、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 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辯解內 容,斯時其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綽號阿東之人,被告並不知悉該綽號阿東之人之詳細姓名 年籍資料,亦不知悉其居住何處,也無法主動聯繫該人; 再者,被告在不確知該帳戶將被如何使用,亦未與綽號阿 東之人約定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可取回 及如何取回、何時取回等事項之情況下,竟貿然將前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 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無端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 ,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 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卓秀月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 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 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卓秀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
1、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 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2、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 衡被害人被騙金額龐大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 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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