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三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三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殷三妹與林瑞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為朋友。(二)林瑞東曾經擔任保險公司理賠員,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無關保險公司盈虧致審查草率之漏洞,企以不實資料詐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鈞磅、郭 美瑩(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鈞磅或郭美瑩協助找尋保戶、 假肇事者、假繼承人(含保險金匯款帳戶)、死者年籍, 以偽造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 書、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 承人之國民身分證(依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查 詢戶役政系統,幾乎均查無資料)等資料,欲以之交付知 情或不知情之理賠員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
1、先由林瑞東向殷三妹借用帳戶,供渠等用以非法使用,殷 三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開 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交予其友人林瑞東。 2、林瑞東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林鈞磅及郭美瑩等3人共同 另以不知情之陳顏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車牌號碼8T—6597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等 資料,及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偽死者「盧俊男」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 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陳彥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及由共同 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隊辦公室警員潘俊 宏(涉嫌瀆職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167號判決有罪)所交付之偽車禍事故內容資料(偽造內 容為陳彥宇於97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在新竹市○道○路橋下迴轉發生車禍,過失致盧俊男 死亡),交付知情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鍾致銘(另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6判決有罪),向第一 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 ,而於97年12月13日將理賠金新臺幣150萬元匯入殷三妹 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殷三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峻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 報告表、汽(機)車肇事查案單、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辦 警員潘俊宏)、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偽造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變造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2日竹市東戶謄字第(乙)2270 44號核發之戶籍謄本(檔存資料已銷燬)(變造公文書) 、變造殷三妹(變造母親欄、地址)國民身分證影本、強 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殷三妹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 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 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殷三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殷三妹,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 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竟率爾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 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騙行為人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 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