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洲
孫杏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杏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洲、孫杏香與林鈞磅(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均為朋友 。
(二)林瑞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曾經 擔任保險公司理賠員,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無關保險 公司盈虧致審查草率之漏洞,企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鈞磅、郭美瑩(由新 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鈞磅或郭美瑩協助找尋保戶、假肇事者、 假繼承人(含保險金匯款帳戶)、死者年籍,以偽造之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繼承系 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 身分證(依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 統,幾乎均查無資料)等資料,欲以之交付知情或不知情 之理賠員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1、先由林鈞磅分別向陳文洲、孫杏香借用帳戶,供渠等用以 非法使用,陳文洲、孫杏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 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㈠陳文洲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某果 汁店內,將其於94年6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 申辦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 分證影本等物品,交予其友林鈞磅;㈡孫杏香於98年3月
23日,依其友林鈞磅之指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 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後,連同印章等物品一併交予其友林 鈞磅。
2、林鈞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林瑞東及郭美瑩等3人共同 另以張簡巧宜(由新竹地檢署通緝中)所有、車牌號碼BT —6105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等 資料,及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委託書、偽死者「陳揚勳」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 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洪燦 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 及由共同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隊辦公室 警員潘俊宏(涉嫌瀆職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所交付之偽車禍事故內容資料 (偽造內容為洪燦良於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道○路與東進路口發生車禍,過 失致陳揚勳死亡),交付知情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鍾致 銘(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6判決有罪 ),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第一產險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8日將理賠金各新臺幣75萬元分 別匯入陳文洲、孫杏香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洲、孫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二)第一產險公司第100398K00031號賠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編號981161號交通事故資料袋、新竹地檢署檢威甲字第20 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6 日竹市北戶字第0980002903號死者陳揚勳戶籍謄本申請書 、死亡登記申請書、戶名陳文洲之第一商業銀行及戶名孫 杏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相關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 細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與 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1份在卷可資佐證。(三)被告陳文洲固坦承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予其友人林鈞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 林鈞磅是老朋友,他說有一筆錢要匯進來,問伊有無存摺 可以借他,存摺沒有用就借給他云云。另被告孫杏香坦承 有依阿磅之指示申辦上揭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予其友人阿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阿 磅是朋友,阿磅說他有保險及工程款,但因為信用不良, 錢沒有辦法匯進來,伊才申請上開帳戶交阿磅使用,阿磅 就是林鈞磅云云。惟查:
1、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 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等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等於偵訊 時所辯解內容,其等與林鈞磅均只是一般朋友,而被告等 在不確知林鈞磅將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也未與林鈞磅約定 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可取回及如何取回 、何時取回等事項之情況下,竟貿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 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無訛。被告等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無端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等係成年且有智識之 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鈞 磅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上,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等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陳文洲、孫杏香2人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
3、核被告陳文洲、孫杏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 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陳文洲、孫杏香2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 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 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率爾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行為人得以順遂詐欺取財 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