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453號
SCDM,99,竹交簡,453,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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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浯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浯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前 段)YCQ -822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YGQ -822 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谷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谷浯生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 諸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林元瑜受傷害之程度 ,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 號誌指示及行經兩段式左轉路口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 左轉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雖有意願分期賠償,惜因告訴 人不接受該賠償方案,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谷浯生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90 巷37
弄12號
居新竹市○○路○段1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浯生於民國99年1 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H—7961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 ,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處,駛 往東大路二段快車道時,因該路口為號誌管制路口,其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及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上開號誌管制路口處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超 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有疏失之林元瑜駕駛車 號YCQ —822 號重型機車沿東大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 車道,至上開管制路口時直接左轉北大路,未依號誌行駛且 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線)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 段方式左轉,而與谷浯生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林元瑜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腰部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臉部之開放 性傷口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元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谷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警員徐萬泰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9 張。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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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