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純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純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純榮前於民國93年間即與韋述山(原名:歐述山,通緝中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熟識,斯時韋述山係丁純榮業務上之 承包商,丁純榮於97年間並曾在國仲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從事 光纖纜線佈設等業務,98年5 月7 日前某日,任職於昶虹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昶虹科技公司)之韋述山曾邀丁純榮至昶 虹科技公司從事佈設有線電視電纜線之業務。98年4 月26日 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30分許,應予更正),丁純 榮與韋述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韋述山駕駛丁純榮使用之車牌號碼1261-VL 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丁純榮,前往位在新竹市○○街35號之昶虹科技公司倉庫 ,並由韋述山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倉庫鐵門,共同徒手竊 取置於倉庫內非由韋述山保管之8 厘米平方銅線(起訴書誤 載為電纜線,應予更正)約560 公斤,得手後旋以上開車輛 載往位在新竹市○○路與福樹街口之金佳億資源回收場,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金佳億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劉燕霖,共得款22,400元,韋述山並給予丁 純榮2,000 元之報酬。嗣於同年5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 另案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337 巷18號附近逮捕(詳後述 ),依昶虹科技公司職員楊智光報案紀錄及韋述山之供述, 在金佳億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銅線(已發還昶虹科技公司負 責人簡煜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煜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丁純榮徒手竊取昶虹科技公司倉 庫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58捆,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竊取之 銅線約560 公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純榮就 證人即被告韋述山、證人簡煜文、劉燕霖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 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 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純榮固坦承於98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由被 告韋述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1261-VL 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至新竹市○○街35號,並由被告韋述山持鑰匙開啟倉庫 鐵門,共同搬取置於倉庫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並以上開 車輛載往位在新竹市○○路與福樹街口之金佳億資源回收 場,售予金佳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燕霖,被告韋述山則 給予2,000 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因韋述山告知置於新竹市○○街35號倉庫內之8 厘 米平方銅線,係其所有而欲變賣,始與韋述山、陳瑩龍共 同搬取,我並不知韋述山係竊取昶虹科技公司倉庫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純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韋述山共同搬取昶虹科 技公司倉庫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約560 公斤,並售予證 人即金佳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燕霖,共得款22,400元 ,被告韋述山則給予被告丁純榮2,000 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丁純榮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韋述山、證人即昶虹科技公司
負責人簡煜文、證人即金佳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燕霖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 、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並有金佳億舊貨業回收登記 表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2頁,被告韋述山以秦國榮之 名義登記),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韋述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8年4 月26日下 午1 時許,駕駛丁純榮使用之車牌號碼1261-VL 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丁純榮至新竹市○○街35號,並持所保管之 鑰匙開啟倉庫鐵門,竊取置於倉庫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 ,旋以上開車輛載往位在新竹市○○路與福樹街口之金 佳億資源回收場,售予金佳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燕霖 ,共得款22,400元,並給予丁純榮2,000 元之報酬等語 (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 證人簡煜文於警詢時證述:置於新竹市○○街35號倉庫 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於98年4 月26日某時許遭他人竊 取等語相符(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經證人劉 燕霖於警詢時證稱:韋述山、丁純榮於98年4 月26日下 午1 時許,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售予8 厘米平方之銅 線約560 公斤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是被告韋述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 韋述山確有為上揭竊盜犯行無訛。
(三)被告丁純榮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韋述山 告知置於新竹市○○街35號倉庫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係 其所有,然工程已結束而欲變賣等語(參偵查卷第23頁 );於98年5 月7 日偵訊時則稱:「(之前有無跟韋述 山一起去載過電纜線?)有,之前我做過老闆,他是我 的工班,後來4 月時在五股的路上碰到他,他說他有一 些工程要收尾,要去清運,要我載他過去。他以2 千元 請我載他下去,到現場後他也有鑰匙,我沒想那麼多, 我就直接幫他搬,到了變賣的地方,他好像也很熟,講 幾話就開始下貨。韋述山是跟我說他把纜線拿去變賣就 不會虧那麼多」等語(參偵查卷第60頁);於98年6 月 4 日偵訊時又稱:「(你去該處做什麼?)他說他標得 一個工程,該工程要結束掉,有些東西要載運回台北, 要賣掉的就賣掉,當初我跟他沒有很熟,他以一日二千 元要我幫他載運,且他有該公司的遙控器,我不疑有他 ,就幫忙他載運」等語(參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韋述山告知新竹市○○街35號之倉庫為 其所有,然倉庫內有些物品非其所有,另搬取之8 厘米
平方銅線均係全新未拆封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稱:韋述山告知新竹市○○街35號之倉庫 非其所有,然倉庫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係其所有,另搬 取之8 厘米平方銅線部分係全新未拆封,部分是舊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由上開 被告丁純榮供述可知,關於搬取8 厘米平方銅線之經過 等本案重要之點,或稱被告韋述山係告知欲變賣銅線, 或稱係欲清運而搭載被告韋述山至新竹,或稱被告韋述 山係告知欲載運物品回台北,或稱被告韋述山告知新竹 市○○街35號之倉庫為其所有,或稱被告韋述山告知新 竹市○○街35號之倉庫非其所有,是被告丁純榮所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丁純榮與韋述山 共同搬取之8 厘米平方銅線係全新未拆封等情,有現場 相片2 張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52頁),而該全新未拆 封之8 厘米平方銅線市價約75,000元左右等情,業據證 人簡煜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28頁),足徵 該8 厘米平方之銅線價值匪淺,顯非廢棄無用而僅存殘 餘價值之資源回收物,而被告丁純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其於97、98年間曾在國仲視訊工程有限公司、昶虹科 技公司從事光纖纜線、有線電視電纜線佈設等業務(參 本院卷第50頁、第175 頁),且證人簡煜文亦證稱曾在 台北五股之昶虹科技母公司看過被告丁純榮,是被告韋 述山找被告丁純榮來幫忙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足 認被告丁純榮對於纜線係全新未拆封或係廢棄無用而僅 存殘餘價值顯然不同一節應非屬陌生,衡諸常情,倘有 剩餘全新未拆封之8 厘米平方銅線,理應退回原購入之 商家或些許折價轉讓他人、材料行,方能避免自身損失 過鉅,然被告丁純榮、韋述山卻任意將全新未拆封之8 厘米平方銅線遠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售予資源回收 場,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丁純榮曾在台北協助被告韋 述山為昶虹科技公司施工,則其就所搬取之8 厘米平方 銅線是否確係被告韋述山所有或昶虹科技公司所有,並 未經相當程度之查證,即率然與被告韋述山共同搬取, 甚於搬取8 厘米平方之銅線後,旋載往資源回收場低價 出售,並取得2,000 元之報酬,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四)至證人陳瑩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8年4 月26日 有與韋述山、丁純榮共同搭乘車牌號碼1261-VL 號自用 小貨車至新竹,搬取置於新竹市○○街35號倉庫內之8 厘米平方銅線,並以上開車輛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且
韋述山告知該銅線係其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 至第100 頁),惟稽之證人陳瑩龍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 稱:當日係與韋述山、丁純榮共同搭乘韋述山之車輛至 新竹,所搬取之銅線部分係舊的,且係散落並無綑綁及 包裝,另當日僅有我與韋述山至資源回收場,韋述山並 告知所搬取之物係廢電線,載運回台北亦無用處等語( 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第98頁背面),是證人 陳瑩龍所述前後矛盾,且就搬取銅線之外觀、使用之車 輛及變賣銅線之經過,均核與被告韋述山、丁純榮供述 之情節明顯歧異不符,則證人陳瑩龍上揭證述尚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丁純榮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 資佐證(參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51頁至 第52頁)。綜上所述,被告丁純榮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純榮竊盜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純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被告丁純榮與韋述山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丁純榮不憑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與韋述山 竊取他人材料變賣,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其所 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及部分贓物業已返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 受回復,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純榮與韋述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5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261-VL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 段337 巷18 號旁,徒手竊取振道有線電視公司所有置於路旁之有線電 線軸209 公斤,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209 公斤之有線 電線軸。因認被告丁純榮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 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第按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純榮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丁純榮、韋述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簡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據。訊據被告丁純榮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雖於98年5 月7 日凌晨 1 時30分許,與韋述山至新竹市○○路○ 段337 巷18號附 近,搬取置於路旁之有線電線軸209 公斤,駕車離去約20 0 、300 公尺左右為警查獲,然我係因韋述山告知需處理 拆卸後之有線電線軸,始與韋述山共同搬取,我並無竊盜 之犯意等語。
四、被告丁純榮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韋述山共同搬取有線電 線軸之行為,惟被告丁純榮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認被告 丁純榮究係有無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證人即振道有線電視公司員工韓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振道有線電視公司就裝設拆卸電纜線之業務係委外予達運 公司,達運公司再轉予昶虹科技公司施作,拆卸後之電纜 線需繳回振道有線電視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46 頁), 核與證人簡煜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廢棄的舊銅軸纜 線,在昶虹科技公司的拆卸繳回流程,請詳述之?)我們 昶虹科技公司是振道有限電視公司的承包廠商,專門為振 道有限電視公司拆卸、裝設纜線,拆卸下來的舊纜線,要 直接繳回振道有限電視公司,但我現在不知道振道有限電 視公司的詳細地址,是位於中華路四段振道有限電視公司 的回收場」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認昶虹 科技公司確係為振道有線電視公司裝設拆卸電纜線,且拆 卸後之有線電線軸需繳回振道有線電視公司一情無訛。參 以證人即昶虹科技公司員工邱元良到庭證稱:我有施作昶 虹科技公司承包振道有限電視公司裝設拆卸電纜線之業務 ,拆卸後之電纜線需繳回振道有線電視公司,又當時係分 組施工,韋述山係帶2 名學徒,與我並不同組等語(參本 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昶虹科技公司員 工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韋述山均係昶虹科技公 司之員工,我們係在施作昶虹科技公司承包振道有限電視 公司裝設拆卸電纜線之業務時認識,當時我係負責打避雷 針、接地線之工作,但亦曾與韋述山一組,幫忙裝設拆卸 新竹市○○路六、七段處之電纜線,拆卸後之電纜線會先 聚集在空曠處,再繳回振道有線電視公司等語相符(參本 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益徵被告韋述山確有施作昶 虹科技公司承包振道有限電視公司裝設拆卸電纜線之業務 ,且就該批有線電線軸確係有權經手等情,至為明灼。(二)被告韋述山雖於警詢時供稱:凌晨1 時30分許,並非昶虹 科技公司之工作時間,公司亦不允許使用私人車輛處理業 務上之事務等語(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其於警 詢時亦稱:「(警方於98年5 月7 日1 時30分許,在新竹 市○○路○ 段337 巷18號旁,當場查獲你與丁純榮駕駛12 61-VL 號自小貨車車上載運竊盜所得之電纜線,是否正確 ?)不是。該電纜線我不是偷的。該電纜線是我工作範圍 內所應清運回公司處理之廢料電纜線」、「(你竊取該電 纜線如何處理?作何用途?如何分贓?)我沒有竊取該電 纜線,我只是要將該電纜線載運回公司處理而已。沒有用 途。也沒有分贓」、「(丁純榮是否知道你要竊取該電纜 線?)丁純榮不知情,我告知丁純榮請他幫忙我一同清除 我工作上必須處理之廢電纜線。而且我並非要竊取該電纜
線」等語(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 稱:拆卸後之電纜線可載至振道有限電視公司專門處理之 地點,倘時間過晚,亦可先載回位在新竹市○○街35號之 昶虹科技公司倉庫等語(參偵查卷第59頁),是被告韋述 山、丁純榮雖於非上班時間使用私人車輛搬取有線電線軸 ,然被告韋述山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該批有線 電線軸之犯意,是依被告韋述山之供述內容,尚無從作為 被告丁純榮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韓世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虹科技公司在拆 卸振道有限電視公司的電纜線時,是否曾經在凌晨時分去 拆卸?)這違背常理,不可能,因為白天工作比較安全」 、「(昶虹科技公司的員工是否曾經在凌晨時分,將拆卸 下來的電纜線交回振道有限電視公司處理?)沒有」等語 (參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惟被告丁純榮、韋述山於上 開時地搬取有線電線軸後,駕車離去約200 、300 公尺左 右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丁純榮供承在卷(參本院卷 第177 頁背面),斯時被告丁純榮、韋述山既未將有線電 線軸售予資源回收場或加以處分以謀自身不法利益,難謂 渠等並無將有線電線軸載回昶虹科技公司位在新竹市○○ 街35號倉庫之可能,衡以被告韋述山迭於警偵訊中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意,則協助被告韋述山搬運之被告丁純榮究 係有無竊盜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疑。是證人韓世忠上揭所 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純榮之認定。
(四)被告韋述山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你與丁純榮涉嫌 竊盜之電纜線數量為何?價值為何?)電纜線重約200 公 斤重,長約1100米。每公斤約值4-5 元,總價值約值1,00 0 元新台幣」等語(參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簡煜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卸後之有線電線軸並非銅線,變賣 所得甚低等語吻合(參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堪認拆卸 後之有線電線軸變賣所得甚低,衡情,若被告丁純榮確有 竊盜之犯意,當無在被告韋述山未允諾給予報酬之情下, 特地自台北駕車至新竹僅為竊取變賣所得甚低之有線電線 軸之理,則被告丁純榮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再證人韓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們是否有要求外包廠商的員工把拆卸的電纜線,是每天 拆、每天繳回,還是如何?)工程可能是連續三、五天, 拆下來的舊電纜線並沒有要求每天拆,每天繳回,都是等 到工程到一段落,再要求員工將電纜線繳回」、「(是否 知道有關於昶虹科技公司幫你們公司拆電纜線,他如何處 理這些電纜線?)如我剛剛所述,拆完的電纜線,要繳回
我們公司。有時早上拆,傍晚就要繳回。不一定每天都要 繳回」等語(參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核與 證人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如何拆電纜線? )就是沿著道路拆電纜線,拆下來的電纜線會隨著我們車 子移動,另外拆下的電纜線會聚集在比較空曠的地方,集 中之後再載回振道有限電視公司」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 卷第170 頁),足見昶虹科技公司拆卸之有線電線軸並非 均需每日繳回振道有線電視公司,而有視工程進行狀況集 中後再一次繳回之情形,是被告丁純榮所辯因被告韋述山 告知需處理拆卸後之有線電線軸,始與被告韋述山共同搬 取乙節,應非虛妄,而屬可信。是以,要難僅以被告丁純 榮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韋述山共同搬取有線電線軸之行為 ,遽認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或與被告韋述山間具有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純榮雖於上開時地有搬取有線電線軸之 行為,惟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純榮確有起訴書所指 竊盜有線電線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丁純榮此部分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丁純榮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韋述山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