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88號
SCDM,99,交聲,588,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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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萬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
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萬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萬進所駕駛之車號81 98─T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13日14時31分停放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186 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有前開違規,遂依上揭違規事實,於99年10月14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舉發機關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 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 下罰鍰。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 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 款及依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事 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 6 頁)在卷可憑。
㈡又依卷附違規照片所示,本案之違規地點並未劃設有停車 格,亦未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異議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停放路段旁邊為建物騎樓,騎樓旁有一水溝,寬 度約0.9 公尺,水溝旁為道路,舖設有柏油路面,路面邊 線至水溝間有2.9 公尺寬度,有取締照片、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58至62頁)。 ㈢證人即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鄭振榮於本院證述:本件異 議人吳萬進交通違規事件為伊所舉發,取締當時並未測量 騎樓邊線到柏油路面的距離,因為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是斜婷,所以認定異議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不僅靠道 路右側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足見證 人取締當時並未測量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距離是否已逾40公分。 ㈣另觀諸本件違規照片,亦無從以肉眼判斷異議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距離是否已逾40 公分,則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是否有舉發單上所載違規事 由,即有疑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自 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有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未予當場測量即逕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 依前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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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