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3號
SCDM,98,訴,223,201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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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超棋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呂超峰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郭信佑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劉智忠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701、3796、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超棋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三備註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與郭信佑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信佑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未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二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與呂超峰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超峰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 與劉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智 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四所示犯罪 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二、郭信佑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備註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與 呂超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超棋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如附表五備註欄二所示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呂超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二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與呂超 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超棋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四、劉智忠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與呂超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超棋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呂超棋郭信佑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 載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呂超峰劉智忠亦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呂超棋郭信佑竟基於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或犯意聯絡,呂超峰劉智忠亦分別與呂超棋基於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由呂超棋郭信佑 單獨,或由呂超棋郭信佑呂超棋呂超峰呂超棋與劉 智忠共同,先以較低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再伺機販賣,以實際重量不足(抽 取十分之一重量)之方式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300 元不等之利潤,或由呂超棋郭信佑單獨,或由呂超棋分別 與郭信佑呂超峰劉智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聯絡後,由呂 超棋親自或指示郭信佑呂超峰劉智忠至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呂超棋部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郭信佑部分 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呂超峰部分詳如附表六所示,劉智忠 部分詳如附表七所示)。
嗣於98年3 月25日9 時25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調查官在呂超棋住所外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呂超棋後,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1.3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之分裝袋6 個、分裝 毒品用之壓實器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新竹憲兵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 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 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 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呂超棋等4人之供述,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 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4 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 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56所示被告呂超棋於97年11月7 日11時 54分,在其新竹市○○路住處販賣1 萬元,數量半錢之海洛 因予郭信佑部分,經查與編號第55所為之記載均相同,應係 為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此部分顯係贅載,並經公訴人 以99年度蒞字第4985號更正刪除,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呂超棋呂超峰郭信佑劉智忠對於其分別如附 表二至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查中亦有為自白部分詳參附表一),核分別與證人鄧秀美段博恩張柏雄沈芳旭廖春鴻陳佩榆何明昌、黃煥 坤、曾金木謝彬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佑呂超峰、劉 智忠等人分別於調查訊問、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聯內容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所 示),復有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㈡、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呂超棋呂超峰 共同販賣予證人張柏雄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 呂超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我沒有幫我弟弟拿 安非他命給人家,只有幫忙拿白粉(即海洛因),應該是張 柏雄記錯,因為我弟弟沒有留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卷二第 6 頁),於審理時亦表示:編號19部分,呂超棋只有拿海洛 因給我,確實那次是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參以被告呂超棋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明確 表示該次交易之種類為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 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確實有該次交易,惟毒品種類應 係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一情屬實,並經公訴人當庭就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因誤載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97頁)。雖被告 呂超峰嗣又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張柏雄在在 國賓戲院那邊交易,我都是在民生路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97頁),然查被告呂超峰呂超棋所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 人張柏雄之地點,分別有在新竹市國賓飯店旁土地公廟(如 附表一編號20、21、22)、新竹高工高架橋底下(如附表一 編號24、25、26),並無其所稱民生路之址,則被告呂超峰 所為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既有25次之多,且均為97 、98年間所發生,即有可能因次數較多及時間久遠致記憶有 所錯誤,從而其僅憑交易地點作為認定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之 依據尚無足憑採,參以被告呂超棋就此部分亦已曾明確供稱 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交易,然交易毒品種類係海洛因 ,被告呂超峰歷次亦均供陳有此次交易等情,已如前述,仍 應以被告呂超峰呂超棋所稱該次交易係海洛因一情較為可 採,被告呂超峰嗣後所辯尚無理由。
又附表一編號61所示部分之交易價格雖記載為6000元或7000 元,此部分證人廖春鴻亦僅證稱是要買6000元、7000元的海 洛因,從而此部分之交易價格既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告呂 超棋之認定,即交易價格應為6000元。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呂超棋呂超峰郭信佑劉智忠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呂超棋等4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施行,合先敘明。
2、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 條第 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 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此部分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10 條 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 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 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 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 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亦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本院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呂超棋等4 人顯較為有利,自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論罪科刑: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是核被告呂超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郭信佑就附表 四所示犯行、被告呂超峰就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智忠 就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超棋就附表三、郭信佑就附 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呂超棋等4 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呂超棋郭信佑就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呂超棋、呂超 峰就附表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呂 超棋、劉智忠間就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呂超棋郭信佑呂超峰劉智忠分別所為如附表二至 七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見均係分別起 意,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1、被告呂超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7日以 95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裁定減刑為8 月又15日確定,於96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2、被告郭信佑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 92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3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經該院於93年7 月1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4 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嗣因 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8 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3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又15日、6 月、6 月、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3、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 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超棋呂超峰劉智忠附表二、三、六、七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詳參附 表一),其中被告呂超棋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附表 一備註欄之註記),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問及此部分 事實致被告呂超棋就此部分無法表示意見而自白該部分犯罪 ,參以被告呂超棋自移審迄今均坦承所有犯行,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 ,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本院認被告 呂超棋未曾於偵查中有所供述部分,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 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 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信佑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均應予以減刑,惟 查被告郭信佑除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部分於偵查中未曾承認客 觀上有前往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煥坤,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 示部分,於偵查中亦辯稱僅係帶證人何明昌與藥頭自行交易 ,其並未販賣予證人何明昌,均難認有何自白之情況外,就 其餘部分均曾於偵查中就確有於附表四、五對照附表一所載 之時、地,經由被告呂超棋指示或單獨至該處交付毒品並收



取款向(詳參附表一),堪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參以被告 郭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除附表四編 號5 、附表五編號6 至8 以外之各次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呂超棋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有70次之 多,然對象僅約12人,多為重複賣予同一人而侵害同一人之 身體健康法益,此與縱使均為70次然所出售之對象均不相同 、人數眾多之情節有相當之差異,況觀其所為之犯行,亦有 同日數次販賣予同一人之情況,且販售之對象其中亦有本件 同案被告,因渠等間具有較為緊密之關係,縱使有買賣關係 所賺取之利益亦應較低,且被告郭信佑劉智忠呂超峰等 人部分,渠等僅係負責交付毒品、取款之行為,尚非居於主 導之地位,自身亦未均因此獲取高額利潤,或係貪圖小利、 或取得免費施用之利益,參以觀諸其等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 利益均非龐大尚非居於大盤或毒品販上游之角色,犯罪情節 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被告各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顯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呂 超棋等4 人所為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所犯部分,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4 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



應嚴厲規範,惟另考量被告呂超棋經查獲之販賣次數雖為70 次,然販賣對象僅約12人,且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被 告呂超峰經查獲之販賣次數為25次,然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並 未取得龐大利潤且歷次偵審亦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智忠僅有 2 次,且皆自白不諱,被告郭信佑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之犯 行亦坦承在卷,足認其等尚有悛悔之意,暨被告呂超棋僅國 小畢業、被告郭信佑呂超峰均國中畢業、被告劉智忠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諸前述理由 ,本院認對被告4 人科以如附表二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懲處之效,公訴人分別就被告呂 超棋涉犯5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 10年6 月,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求處 有期徒刑6 年4 月;就被告呂超峰涉犯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被告郭信佑涉犯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9 年,8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被告劉智忠涉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各求處有 期徒刑8 年6 月,顯屬過重,要難依其所請。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參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或殘留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24日調科 壹字第098002562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01號卷 第21至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且應於被告呂超棋最後1 次(即附表一編號67 所示98年2 月25日之犯行)販賣海洛因罪中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物品係被告呂超棋所有,並供被告呂超棋 自行或與被告郭信佑呂超峰劉智忠等人共同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各應於被告呂超棋等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物品,係被告呂超棋所有並有供自 行或與被告郭信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應於被告呂 超棋自行或與郭信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者,以 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超棋等4 人 所持用供渠等各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詳參附表一各門號 ),卷內並無證據係被告呂超棋等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至於另扣得之商業本票簿1 本記帳紙條、張登豐本票、 被告呂超棋台銀新竹分行存摺現金43100 元,手機5 支、玻 璃管、吸管、SIM 卡、橡皮條1 條、記憶卡1 張、消費卷50 0 元2 張、毒品吸食工具1 包及行動電話2 支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被告呂超棋郭信佑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得財物,及被告呂超棋呂超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 呂超棋劉智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中共同販賣部分,既為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或被告呂超棋呂超峰及被告呂超棋劉智忠分別共同犯罪所得,應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呂超棋郭信佑單獨販賣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分別以其2 人之財產抵償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 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從而倘買 受人並未實際給付價款之部分(詳參附表一),仍應以其實 際所取得者計算,並未取得者自無從予以告沒收。五、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呂超棋等人所涉編號7 至11、71、74 至76之各次犯行,業經公訴人以99年度蒞字第4985號撤回起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起訴書):
┌───┬────┬────┬────┬──────┬─────┬─────┬────────────┬─────┬───────┬───────┐
│編號 │被告 │交易時間│買受人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及│ 證 據 │ 電話號碼 │ 通 聯 譯 文 │ 備 註 │
│ │ │ │ │ │ │價格 │ │ │ │ │
├───┼────┼────┼────┼──────┼─────┼─────┼────────────┼─────┼───────┼───────┤
│ 1 │呂超棋 │97年12月│鄧秀美鄧秀美住處 │海洛因 │10,000元、│1. 被告呂超棋之自白: │郭信佑行動│971205 │呂超棋於調查訊│
│ │郭信佑 │5日15時 │ │ │ │半錢 │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3 │電話號碼:│140927 │問及偵查中均未│
│ │ │28分 │ │ │ │ │ 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訊 │0000000000│A→B │被問及97年12 │
│ │ │ │ │ │ │ │ 問、見本院卷第85頁背 │→A │B:你現在有沒有│月5 日販賣與鄧│
│ │ │ │ │ │ │ │ 面至第86頁背面、見本 │ │? │秀美與否,並未│
│ │ │ │ │ │ │ │ 院卷第264頁) │鄧秀美家用│A:我剛起來。 │對此表示意見。│
│ │ │ │ │ │ │ │ │電話號碼:│B:一點都沒有?│ │
│ │ │ │ │ │ │ │2. 被告郭信佑之自白: │00-0000000│我以為你身上有│ │
│ │ │ │ │ │ │ │ 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 │→B │,想跟你要一點│ │
│ │ │ │ │ │ │ │ 第3796號卷第7 頁背面 │ │用煙斗抽。 │ │
│ │ │ │ │ │ │ │ 調查、見98年度偵字第 │ │A:我要過去他(│ │
│ │ │ │ │ │ │ │ 3796號卷第56頁偵訊、 │ │老雷)那裡才有│ │
│ │ │ │ │ │ │ │ 見98年度聲羈字第88 號│ │。 │ │
│ │ │ │ │ │ │ │ 卷第5 頁本院訊問。 │ │B:他回來了嗎?│ │
│ │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第243│ │A:回來了。 │ │
│ │ │ │ │ │ │ │ 頁背面本院準備)。 │ │B:我要等3點後 │ │
│ │ │ │ │ │ │ │ │ │錢才會進來。 │ │
│ │ │ │ │ │ │ │3. 證人鄧秀美之證述 │ │ │ │
│ │ │ │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63 6 │ │971205 │ │
│ │ │ │ │ │ │ │ 號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150123 │ │
│ │ │ │ │ │ │ │ 頁調查、98年度他字第 │ │A←B │ │
│ │ │ │ │ │ │ │ 636號卷二第25頁)。 │ │B:有要來了嗎?│ │
│ │ │ │ │ │ │ │ │ │A:還沒有。 │ │
│ │ │ │ │ │ │ │4. 通聯譯文:見98年度他 │ │B:要很久嗎? │ │
│ │ │ │ │ │ │ │ 字第636 號卷二第11頁 │ │A:不曉得。 │ │




│ │ │ │ │ │ │ │ 第2 則、第5 則、第12 │ │B:晚一點會有嗎│ │
│ │ │ │ │ │ │ │ 頁第1 則、第2 則 │ │? │ │
│ │ │ │ │ │ │ │ │ │A:晚一點會有,│ │
│ │ │ │ │ │ │ │ │ │問題是你晚一點│ │
│ │ │ │ │ │ │ │ │ │會有錢嗎? │ │
│ │ │ │ │ │ │ │ │ │B:現在就有(現│ │
│ │ │ │ │ │ │ │ │ │金)了。 │ │
│ │ │ │ │ │ │ │ │ │A:多少? │ │
│ │ │ │ │ │ │ │ │ │B:(拿)半錢好│ │
│ │ │ │ │ │ │ │ │ │了。 │ │
│ │ │ │ │ │ │ │ │ │A:好,等一下打│ │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1205 │ │
│ │ │ │ │ │ │ │ │ │151433 │ │
│ │ │ │ │ │ │ │ │ │A→B │ │
│ │ │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1205 │ │
│ │ │ │ │ │ │ │ │ │152849 │ │
│ │ │ │ │ │ │ │ │ │A→B │ │
│ │ │ │ │ │ │ │ │ │A:到全家還是?│ │
│ │ │ │ │ │ │ │ │ │B:門口。 │ │
│ │ │ │ │ │ │ │ │ │A:好,到了。 │ │
│ │ │ │ │ │ │ │ │ │ │ │
├───┼────┼────┼────┼──────┼─────┼─────┼────────────┼─────┼───────┼───────┤
│ 2 │呂超棋 │97年12月│鄧秀美鄧秀美住處 │海洛因 │1,000元、1│1. 被告呂超棋之自白: │郭信佑行動│2008/12/19 │呂超棋於調查訊│
│ │郭信佑 │19日9時 │ │ │ │根菸吸食的│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 │電話號碼:│095527 │問及偵查中均未│
│ │ │55分 │ │ │ │量 │ 43頁背面本院訊問、見 │0000000000│A→B │被問及97年12月│
│ │ │ │ │ │ │ │ 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 │→A │A:我剛才人在老│19 日 販賣與鄧│
│ │ │ │ │ │ │ │ 86頁背面本院準備、見 │ │雷那邊。 │秀美與否,並未│
│ │ │ │ │ │ │ │ 本院卷第264 頁本院準 │鄧秀美行動│B:是喔。 │對此表示意見。│
│ │ │ │ │ │ │ │ 備)。 │電話號碼:│A:他現在都嘛動│ │
│ │ │ │ │ │ │ │ │0000000000│02(諧音)。 │ │
│ │ │ │ │ │ │ │2. 被告郭信佑之自白: │→B │B:02現在也是沒│ │
│ │ │ │ │ │ │ │ 偵查中:(見98年度偵 │ │有空間,像那天│ │
│ │ │ │ │ │ │ │ 字第3796 號卷第92頁偵│ │拿的也都是沒有│ │
│ │ │ │ │ │ │ │ 訊、見98年度偵字第379│ │空間。 │ │
│ │ │ │ │ │ │ │ 6號卷第136 頁偵訊) │ │A:那天3000喔,│ │




│ │ │ │ │ │ │ │ │ │那好像是他吃的│ │
│ │ │ │ │ │ │ │3. 證人鄧秀美之證述: │ │倒下來的。 │ │
│ │ │ │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636 │ │B:是喔。你現在│ │
│ │ │ │ │ │ │ │ 號卷二第8 頁調查、見 │ │有嗎?弄一根來│ │
│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 │ │抽抽。 │ │
│ │ │ │ │ │ │ │ 二第25頁)。 │ │A: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 │4. 通聯譯文:見98年度他 │ │B:好,一根就好│ │
│ │ │ │ │ │ │ │ 字第636 號卷二第13、 │ │。 │ │
│ │ │ │ │ │ │ │ 14頁 │ │ │ │
│ │ │ │ │ │ │ │ │ │2008/12/19 │ │
│ │ │ │ │ │ │ │ │ │113641 │ │
│ │ │ │ │ │ │ │ │ │A←B │ │
│ │ │ │ │ │ │ │ │ │A:快到了。 │ │
│ │ │ │ │ │ │ │ │ │B:那到(我家)│ │
│ │ │ │ │ │ │ │ │ │門口好了。 │ │
├───┼────┼────┼────┼──────┼─────┼─────┼────────────┼─────┼───────┼───────┤
│ 3 │呂超棋 │97年12月│鄧秀美鄧秀美住處 │海洛因 │3000元、8 │1. 被告呂超棋之自白: │郭信佑行動│2008/12/27 │呂超棋於調查訊│
│ │郭信佑 │27日11時│ │ │ │分之1錢 │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電話號碼:│114942 │問及偵查中均未│
│ │ │49分 │ │ │ │ │ 本院訊問、本院卷第85 │0000000000│A←B │被問及97年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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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