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如卿
陳俊佑
陳奕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17273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7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如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吳如卿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印章壹枚均沒收。
陳俊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如卿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 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先行提供帳戶資料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為賺取代為提款每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報酬,而基於與吳定謀、林 世杰(所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埤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帳戶 (附表編號1 所示)供吳定謀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 傅慧湘所得之款項,進而依吳定謀之指示,於民國98年1 月 14日持其前揭中華郵政埤頭郵局帳戶存摺、身分證及印章親 至嘉義市○○路郵政總局,接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傅慧 湘於當日所匯入之23萬元、20萬元款項,接續提領現金18萬 及15萬元共2 筆後交予吳定謀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取得每筆 1 萬2000元,合計2 萬4000元之報酬。二、陳俊佑( 原名陳浚晏) 、陳奕勳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 用,即可能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均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吳 定謀、林世杰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陳俊佑、陳奕勳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林俊祥等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轉 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勳、陳俊佑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傅慧湘等人發覺被騙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 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 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 15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吳如卿、陳奕勳、陳俊佑等人之供述,被告等3 人 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 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吳如卿 等3 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 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3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 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如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揭帳 戶交予同案被告吳定謀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有於前揭時地前 往郵局取款並因此分別獲取1 萬2000元,共2 萬4000元之報 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他們是跟我說 帳戶要供簽賭六合彩之用,要我去領錢也是去領簽賭六合彩 的錢,我不知道他們是要供詐欺使用,我沒有詐欺之犯意云 云。被告陳俊佑亦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辯稱:當初是因同 事呂國彰表示叫我借他帳戶操作期貨,如果有獲利的話每個 月可以分我3000元至5000元,我才借給他,後來我有去報警 云云。被告陳奕勳則先辯稱其前揭帳戶金融卡係遺失,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係因辦貸款遭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查:㈠、被害人傅慧湘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分 別匯至被告吳如卿、陳俊佑及陳奕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慧湘、林俊祥、葉蕙瑗、陳昌鴻、 梁益彰及楊麗麗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附表證據欄所 示),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吳如卿確有於98年1 月14日接續 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親自至前揭郵局提領18萬元、15萬元款 項,並分別取得1 萬2000元,共計2 萬4000元之報酬一節, 已經同案被告吳定謀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且 為被告吳如卿自承在卷,並有該郵局帳戶之97年12月1 日至 98年1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98 偵2117號卷一第82頁),且觀諸該交易清單內容,於98 年1
月14日當天,被告吳如卿係於一筆23萬元款項匯入後,即前 往提領出18萬元,嗣另一筆20萬元款項匯入後,接續前往提 領出15萬元,而98年1 月14日當天,僅各有一筆23萬元、20 萬元款項匯入,堪認該2 筆款項應係被害人傅慧湘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吳如卿隨後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該被害人 傅慧湘遭詐欺所匯出。
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 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 ,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 而觀諸被告陳奕勳、陳俊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所載,被害人一經轉帳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於匯款同日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 縝密無間,被告陳奕勳、陳俊佑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㈡、被告吳如卿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六合 彩簽賭、地下組頭使用,一般人應均足以認知該行為亦屬違 法,況現今一般受薪階級平均月收入亦僅約2 萬元至3 萬元 左右,倘若被告吳如卿提供予他人使用、受指示前往領取之 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無違法情事,又豈可能僅臨櫃提領2 次 款項如此輕易即獲取2 萬4000元之鉅額報酬;再按一般於金 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吳如卿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 ,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 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 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吳如卿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被告吳如卿竟仍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密碼予同案被告吳定謀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甚而出面提 取共33萬元之鉅額款項在在均有違常情。由此可知被告吳如 卿對於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他人,有遭挪作他用之風 險一情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吳如卿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同案被告吳定謀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使用,藉 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 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被告吳如卿竟出面領
取被害人傅慧湘所遭詐欺匯入該帳戶共43萬元款項之其中33 萬元,其未詳究同案被告吳定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確實為何,未確信同案被告吳定 謀所屬詐欺集團不會將其交付之帳戶挪作其他簽賭六合彩以 外之非法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吳定謀所屬詐欺集團,顯有容任同 案被告吳定謀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參以其同時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俱見其主觀上確有與同 案被告吳定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甚明。㈢、被告陳俊佑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俊佑對於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於98年1 月12日警詢時 先稱係交付予名為「呂國豐」之前同事,該人表示需要借用 帳戶作為投資期貨交易節稅使用(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003483 號卷第1 至2 頁),於98年2 月25日警詢時,又稱係交付予一名為「呂國彰」(音譯)之 友人(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17卷二第107 頁),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係交予名為「呂國豐」之人(見本院卷 一第222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將該帳戶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名為「呂國華」之人,經本院質以究竟該人 姓名為何,又改稱應係「呂國彰」(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199頁反面),被告陳俊佑既稱該呂姓男子係其之前同事, 縱使交情不熟,仍應具有一定之認識、瞭解,或可藉由其他 工作上之管道查知該人訊息,倘其所述為真,何以對於該呂 姓男子之資訊一無所知,甚至對於該人之姓名均交待不清, 先稱「呂國豐」、再稱「呂國彰」,又改稱「呂國華」而說 法反覆?由此顯見二人並不熟識,惟既不熟識又焉會輕易出 借帳戶予其使用,亦令人費解,被告陳俊佑復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陳奕勳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陳奕勳於歷次警、偵訊 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係遺失、未交付予他人等語(供述之卷證位置參見附表編號 3 證據欄位),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倘若係遺失,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取得其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不大可能甘冒款項遭帳 戶所有人取走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況一般而言 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達3 次時,該金融卡即會遭該提款 設備扣留而無法繼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亦 不會冒此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風險,指示其他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此類帳戶等情後,被告陳奕勳復改稱其情況與同
案被告等人情況類似,係欲申辦貸款遭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云 云,其說法已前後反覆,再者,一般人在有急用亟欲申辦貸 款卻遭他人詐騙,不論係詐取金錢或帳戶資料之情況均所在 多有,此應非難以啟齒之原因,況於自身面臨遭受刑事訴追 時,更應於第一時間交待申辦貸款之相關細節以利自己或承 辦人員協尋更多有利於己之資訊,然被告陳奕勳卻於歷次警 偵訊迄至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帳戶金融卡係遺失,此已與 常理有違;參以其雖於審理時改稱係為申辦貸款遭騙,然對 於辦理貸款之流程、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復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其空言所辯亦難憑採。
㈤、至被告陳俊佑、陳奕勳所辯均顯不可採,已如前述,參諸上 開說明,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 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 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 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 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陳俊佑 、陳奕勳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 陳俊佑、陳奕勳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陳俊佑、陳奕勳均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被告吳如卿、陳奕勳、陳俊佑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如卿、陳俊佑、陳奕 勳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如卿先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供同 案被告吳定謀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接續前往郵局將 被害人傅慧湘遭詐欺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18萬元、 15萬元而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定謀並獲取共2 萬4000元報酬之 行為,顯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甚明,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俊佑、陳奕勳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 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陳俊佑 、陳奕勳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吳如卿與同案被告吳定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陳俊佑於前揭時地1 次同時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 欺被害人林俊祥等4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吳如卿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以96年度沙簡字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82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俊佑、陳奕勳均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吳如卿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交付其帳戶金融卡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 前往2 次提款短暫之時間即獲取2 萬4000元甚大之不法利益
,且被害人傅慧湘遭騙而匯入被告吳如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高達53萬元,於審理期間未見被告吳如卿有任何悔意或願意 將其因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賠償予被害人傅慧湘,甚而認為 其所作所為並無違法之處、矢口否認犯行,觀其如此犯後態 度,日後恐有再為如此行為之可能,難認其有改過之意;而 被告陳俊佑、陳奕勳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 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 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 不窮;參以被告陳俊佑、陳奕勳犯後猶否認犯罪,被告陳俊 佑一次提供2 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遭詐欺而匯款入該 2 帳戶之被害人達4 人,惟金額均非鉅,兼衡其2 人並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陳奕勳、陳俊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扣案被告吳如卿所有之行動電話、印章分別係其所有供本案 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定謀等聯絡及提領款項使用一節,已據被 告吳如卿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吳如卿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尚與 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172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奕勳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楊麗麗遭詐 欺匯入1 萬9200元等情,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之事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44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被告吳如卿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並前往提領 18萬元、15萬元,而獲取共2 萬4000元報酬等情,亦與已經 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15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俊佑提供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梁益彰遭詐欺匯入2 萬9984元等情,與本案已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從而本院自 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如卿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同時提供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致使被害人郭明興於98年1 月14日因遭該詐欺集團詐欺陷 於錯誤將4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如卿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認被告吳如卿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查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吳如卿另提供上揭合作金庫之帳戶金融 卡、密碼供同案被告吳定謀及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 郭明興使用,被害人郭明興並因遭該詐欺集團所騙陷於錯誤 而於98年1 月14日匯款4 萬元入被告吳如卿所申辦之帳戶, 然此部分卷內之證據僅有被害人郭明興之供述,而未見相關 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之資料以為佐證,參以依被告吳如卿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編號114 ,新 竹地檢97他2604號卷第160 頁),僅見第一筆現金開戶存款 紀錄及98年1 月16日交易紀錄,未見於同年月14日有何交易 資料,亦未見有何單筆4 萬元之交易資料,尚與公訴人所指 之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吳如卿所申辦之該帳戶有何用以詐欺 使用致被害人郭明興於98年1 月14日匯款之情。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吳如卿確有此部分 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如卿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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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 帳 戶 │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詐騙金額新│交付帳戶時地│ 證 據 欄 │
│ │ │ │ │ │款日期 │台幣(元)│ │ │
├──┼───┼────────┼───┼───────┼────┼─────┼──────┼──────────┤
│ 1 │吳如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傅慧湘│詐欺集團成員以│98年1月 │23萬 │98年1月14日 │①三十、證人傅慧湘證│
│ │ │公司埤頭郵局 │ │電話向被害人傅│14日 │ │前3天左右以 │ 述=>30.980115 警詢│
│ │ │0000000-0000000 │ │慧湘佯稱係其三├────┼─────┤宅急便郵寄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姊,急需資金調│98年1月 │20萬 │臺中市之不詳│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 │ │ │ │度,使被害人傅│14日 │ │處所 │ 檢)98偵2117卷三第│
│ │ │ │ │慧湘陷於錯誤,├────┼─────┤ │ 140頁至第142 頁 │
│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98年1月 │10萬 │ │ 30.980626 本院準備│
│ │ │ │ │間匯款右列款項│15日 │ │ │ :本院卷98易109 卷│
│ │ │ │ │至被告吳如卿所│ │ │ │ 一第162 頁。 │
│ │ │ │ │申辦之左列帳戶│ │ │ │ 30.980730 本院準備│
│ │ │ │ │。 │ │ │ │ :98易109 卷一第 │
│ │ │ │ │ │ │ │ │ 24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②154.傅慧湘之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 │ │ │ │ │ │ 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計錄表、│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 │ │ │ │ │ │ │ │ 國內匯款執據、內政│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見新竹地│
│ │ │ │ │ │ │ │ │ 檢98 偵21 17卷三第│
│ │ │ │ │ │ │ │ │ 136 頁至第139 頁、│
│ │ │ │ │ │ │ │ │ 第143 頁至第14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125.吳如卿局號0081│
│ │ │ │ │ │ │ │ │ 345、帳號0000000埤│
│ │ │ │ │ │ │ │ │ 頭郵局交易清單1 紙│
│ │ │ │ │ │ │ │ │ 。(見新竹地檢98偵│
│ │ │ │ │ │ │ │ │ 2117 卷一第82頁) │
│ │ │ │ │ │ │ │ │④126.吳定謀00000000│
│ │ │ │ │ │ │ │ │ 10與吳如卿0000000 │
│ │ │ │ │ │ │ │ │ 534 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新竹地檢98偵2117卷│
│ │ │ │ │ │ │ │ │ 一第84頁至第85頁)│
│ │ │ │ │ │ │ │ │⑤144.98年1月21日國 │
│ │ │ │ │ │ │ │ │ 道公路警察局對吳如│
│ │ │ │ │ │ │ │ │ 卿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見新竹地檢98偵2117│
│ │ │ │ │ │ │ │ │ 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⑥171.吳如卿中華郵政│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1 紙。│
│ │ │ │ │ │ │ │ │ (見新竹地檢98偵21│
│ │ │ │ │ │ │ │ │ 17卷三第228 頁) │
│ │ │ │ │ │ │ │ │⑦317.吳如卿中華郵政│
│ │ │ │ │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 │ │ │ │ 000000-0開戶資料及│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高市│
│ │ │ │ │ │ │ │ │ 警鼓分偵字第0980 │
│ │ │ │ │ │ │ │ │ 09558 號卷第16頁背│
│ │ │ │ │ │ │ │ │ 面至第17頁) │
│ │ │ │ │ │ │ │ │⑧三、被告吳如卿之陳│
│ │ │ │ │ │ │ │ │ 述=>330.980122偵訊│
│ │ │ │ │ │ │ │ │ :新竹地檢97他2604│
│ │ │ │ │ │ │ │ │ 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 │ │ │ 有具結)330.980121│
│ │ │ │ │ │ │ │ │ 警詢:新竹地檢98偵│
│ │ │ │ │ │ │ │ │ 2117卷一第77頁至第│
│ │ │ │ │ │ │ │ │ 81頁。 │
│ │ │ │ │ │ │ │ │ 330.980122警詢:新│
│ │ │ │ │ │ │ │ │ 竹地檢98偵2117卷一│
│ │ │ │ │ │ │ │ │ 第86頁至第88頁。 │
│ │ │ │ │ │ │ │ │ 330.980525偵訊: │
│ │ │ │ │ │ │ │ │ 高雄地檢98偵14640 │
│ │ │ │ │ │ │ │ │ 第6 頁至第8 頁。 │
│ │ │ │ │ │ │ │ │ 330.980626本院準備│
│ │ │ │ │ │ │ │ │ :98易109卷一第130│
│ │ │ │ │ │ │ │ │ 頁至第131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330.991119本院準備│
│ │ │ │ │ │ │ │ │ :本院98易109 卷二│
│ │ │ │ │ │ │ │ │ 第68頁至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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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俊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林俊祥│詐欺集團成員以│97年12月│1.15時12分│97年12月中旬│①十八、證人林俊祥證│
│ │ │豐原分行帳號: │ │電話向被害人林│21日 │:3,000元 │台中市○○路│ 述=>18.971222 警詢│
│ │ │00000000000000號│ │俊祥佯稱係欲尋│ │2.15時57分│及西屯路路口│ :新竹地檢98偵2117│
│ │ │ │ │求援交之女子,│ │:1 萬 │ │ 卷二第184頁至第185│
│ │ │ │ │談妥金額為3000│ │3.16時12分│ │ 頁。 │
│ │ │ │ │元,又接獲該詐│ │:2 萬 │ │ 18.980730本院準備 │
│ │ │ │ │欺集團成員電話│ │ │ │ :98易109卷一第24 │
│ │ │ │ │表示係該女子之│ │共3 萬3,00│ │ 9頁。 │
│ │ │ │ │老大,要求被害│ │0 元 │ │②十二、證人葉惠瑗證│
│ │ │ │ │人林俊祥付保證│ │ │ │ 述=>12.971221 警詢│
│ │ │ │ │金,使被害人林│ │ │ │ :新竹地檢98偵2117│
│ │ │ │ │俊祥陷於錯誤,│ │ │ │ 卷二第151 頁至第 │
│ │ │ │ │依指示分別於右│ │ │ │ 153 頁。 │
│ │ │ │ │列時間以現金存│ │ │ │ 12.980730 本院準備│
│ │ │ │ │款方式存入右列│ │ │ │ :98易109 卷一第24│
│ │ │ │ │金額至被告陳俊│ │ │ │ 9 頁至第249 頁背面│
│ │ │ │ │佑左列帳戶。 │ │ │ │ 。 │
│ │ │ ├───┼───────┼────┼─────┤ │③七十七、證人陳昌鴻│
│ │ │ │葉蕙瑗│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萬8,000 │ │ 證述=>77.980323 警│
│ │ │ │ │97年12月21日向│21日 │ │ │ 詢:新竹地檢98偵21│
│ │ │ │ │被害人葉惠瑗佯│ │ │ │ 17卷十第91頁至第92│
│ │ │ │ │稱係雅虎奇摩購│ │ │ │ 頁。 │
│ │ │ │ │物網站人員,因│ │ │ │⑥一○六、證人梁益彰│
│ │ │ │ │被害人葉惠瑗誤│ │ │ │ 證述=>106.971224警│
│ │ │ │ │簽分期付款單據│ │ │ │ 詢:中縣豐偵字第 │
│ │ │ │ │需加以取消,使│ │ │ │ 0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被害人葉惠瑗陷│ │ │ │ 3頁 至第4 頁。 │
│ │ │ │ │於錯誤而聽信詐│ │ │ │⑦141.林俊祥之內政部│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操作,而將右列│ │ │ │ 錄表、渣打銀行自動│
│ │ │ │ │款項以現金存款│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方式存入被告陳│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俊佑申辦之右列│ │ │ │ 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刑│
│ │ │ │ │帳戶。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98偵2117卷二第│
│ │ │ │陳昌鴻│詐欺集團成員以│97年12月│5,000 │ │ 186 頁至第188 頁)│
│ │ │ │ │網路向被害人陳│22日 │ │ │⑧135.葉蕙瑗之內政部│
│ │ │ │ │昌鴻佯稱係欲尋│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求援交之女子,│ │ │ │ 錄表、新竹縣政府竹│
│ │ │ │ │並相約於桃園市│ │ │ │ 北分局口分駐所受理│
│ │ │ │ │中華路頂好超市│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見面,使被害人│ │ │ │ 。(見新竹地檢98偵│
│ │ │ │ │陳昌鴻陷於錯誤│ │ │ │ 2117 卷 二第154 頁│
│ │ │ │ │,於抵達後依該│ │ │ │ 至第155 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 │ │ │⑨269. 陳 昌鴻之彰化│
│ │ │ │ │話中之指示將右│ │ │ │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
│ │ │ │ │列款項以轉帳方│ │ │ │ 年3月6 日彰崁字第 │
│ │ │ │ │式轉入被告陳俊│ │ │ │ 0980602 號函檢送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