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
第8564號、第8822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淑芳自民國壹佰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古淑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3 月1 日訊問後,被告古淑芳斯時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1 販賣海洛因予陳隆發、江玉琴同居男女朋友共4 次之犯行,然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 販賣海洛因予 載秉廉1 次之犯行(本院卷一第40頁),而被告古淑芳之上 開犯行,並經相關證人指證及共同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電話 通聯記錄、扣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事證附卷可稽,認為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刑度不可謂輕,復覓保無著,居所不定,被告古淑芳於此重 責下,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又居無定所 ,是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由外, 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在無其他強制處分措 施存在之情況下,尚難達保全被告古淑芳之目的,是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 一第44、45頁),並有押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 )。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就 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查本案被告古淑芳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 販賣海洛因予陳隆發、江 玉琴共4 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 販賣海洛因予載秉 廉1 次等行為,雖均坦承犯行在卷(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 ),然本院即將進行審判程序,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及宣判 確定,茲為隨即到來之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必要,並無法以具 保、責付取代羈押,又被告古淑芳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古淑芳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古淑芳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對被告古淑芳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
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古淑芳前揭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古淑芳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