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7號
SCDM,100,訴,47,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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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名富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53號
),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名富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賴名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賴名富因強盜案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2 月15日訊問後,被告賴名富坦承犯行,並經相關證人明確 指證,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度不可謂輕,復覓保無著,被告賴名富於 此重責下,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又居無 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事由外,亦足認符合同條項第1 款規定有逃亡之 虞,故在無其他強制處分措施存在之情況下,尚難達保全被 告賴名富之目的,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16至19、20頁),並 有押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訊 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0 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 參)。
四、本件被告賴名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因為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沒辦法以提出款項交保,希望法官能讓我不用錢自保 回去,出去賺點錢,讓我太太有錢可以坐月子,因為我太太 今年7 月要生產,我出去後,經傳喚一定會到庭,請求停止 羈押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查:
㈠本件被告賴名富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賴名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已定 於100 年5 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揆以前開說明於此之前堪 認被告賴名富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又居無定 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實不能聽由被告賴名富無任何擔保即 釋放在外,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㈡至被告賴名富請求給予被告在能釋放在外工作賺錢供甫待生 產中之妻子坐月子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無保釋放,雖或 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自亦 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此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 准許,附此敘明。本院審酌上情,依目前事證及程序進行, 認尚難以被告賴名富徒托空言而無任何實質擔保即能予以釋 放代替羈押,是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用為擔保本件刑事 程序之審判及執行。從而,上開被告賴名富聲請「自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尚屬無據,自難認為有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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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