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新台幣六十六萬元之代價向鄭丁 財買得群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康旅行社)之股權,惟因鄭丁財於同年 七月二日死亡,致無法順利辦妥股權轉讓,故群康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亦因此無 法由鄭丁財改為甲○○,惟於同年九月份間,甲○○因業務推廣所需印製群康旅 行社之彩色宣傳廣告時,竟基於變造特許證及關於服務證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 之印刷公司人員,以電腦美工製作之方式,將刊載於上開宣傳廣告之群康旅行社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中華民國旅 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之負責人欄「鄭丁財」變更為「甲○○」,足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交通部、經濟部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並於該廣告印 製完畢後(數量約為兩千份),指示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於策劃旅遊活動時持該 廣告宣傳單加以發放。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群康旅行社員工乙○○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右揭時間向鄭丁財購買群康旅行社之股權,後因鄭丁財死 亡致旅行社負責人無法順利變更,惟其仍於交代印製旅行社宣傳廣告時,指示將 廣告單上之旅行社相關證件負責人欄變更為自己本人姓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行使上開廣告單之行為,辯稱:因為印製當時負責人尚未變更完成, 故伊僅係預先印製,並有交代行政部門不得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 人即群康旅行社員工乙○○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有經本院核閱 與正本相符,負責人為鄭丁財之群康旅行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 旅行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影本各一 紙及上開證件負責人姓名已遭更改為甲○○之群康公司彩色宣傳廣告一份附卷可 稽。又證人即據被告供稱可證其確有交代不能將印妥之宣傳廣告外流之群康旅行 社行政人員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後來被告是否有告知你不要發出 DM?)答:沒有,因為我們作計畫時,都還會夾帶該份DM,我們是幫學校作 活動規劃時都有附上DM還有活動須知。被告沒有跟我說不要發這些DM。」、 「(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講一定要發DM?答:有,被告交代我們一定要夾帶‧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為上開辯語 之餘,亦不否認廣告宣傳單已有業務私自拿出使用外流約一百多份(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倘被告確有告知不能使用該廣告宣傳單,則該旅 行社業務人員又如何會拿出加以行使,且外流份數更已達上百份之多,綜上,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明知群康旅行社負責人仍為鄭 丁財,卻將印於公司廣告宣傳單上之群康旅行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 通部旅行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上負 責人姓名擅自變更為自己名義,並持之以行使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 定。
二、按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旅 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繳納 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逾期即撤銷籌設之許可。前項 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又營業人之總機構 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群康旅行社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係主管機關所發給准許經營公司、旅行業及營利事業之特許證,而該 旅行社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應係用以證明該旅行社之服務品 質,屬關於服務之證書無訛。又被告將群康旅行社上開證件印刷於廣告宣傳單上 ,應足以表彰原本之效用,是其指示在廣告宣傳單上將上開證書之負責人名義加 以竄改,嗣後並持之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許證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 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一變造及行使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 部、經濟部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變造及行使特許證罪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變造及行使上 開特許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上開連續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變造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員工印製廣 告宣傳單及不知情之群康旅行社員工發送廣告宣傳單,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係群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因遲遲無法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始為前述犯 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 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係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 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印製上開廣告宣傳單數量約為二 千份,且有部分已遭群康旅行社員工對外發放等情,已如上述,是無法確定現存
數量為何,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擾,雖上開廣告宣傳單係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加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吳宏榮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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