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峻
郭緯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峻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帳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之。郭緯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帳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易峻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3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 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10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確定,於97年3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 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易峻竟不知悔改,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擔任址設 新竹市○○區○○路2段159號「極品檳榔攤」之負責人, 其與郭緯宏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牟利,竟共同基於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緯 宏於同年4 月4 日,以按月支付李易峻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 0元之代價,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1 臺,擺放在上址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為顧客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以5 比1 之比例開分, 每押1 注5 元,押中可依倍數獲得積分,於結束時可將分 數換算成同額現金由退幣口取得硬幣,若未押中,賭資歸 入賭臺,所得利益均歸郭緯宏所有,以之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4 月7 日下午4 時35 分許,適有賭客古佳禾(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 上開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 台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片)、賭 資3,680 元及帳冊1 本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易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81 號偵查卷第10至13、63至69 頁)。
(二)被告郭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開偵查卷第6 至9、63至69頁)。
(三)證人古佳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4 至16、63至6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4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訪報告及查獲照片8 張在 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8、59、60頁)。(五)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賭資 3,680元及帳冊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代保管單見上開偵查 卷第32頁;查扣及沒入賭博性電玩機具保管紀錄表見上開 偵查卷第33、34頁)。
(六)綜上,被告李易峻、郭緯宏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已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 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 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 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 「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末按 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行,又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應 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則:
1、故核被告李易峻、郭緯宏本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 告李易峻、郭緯宏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與不對定人對賭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2、被告李易峻與郭緯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李易峻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8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而於97 年1 月28日確定,嗣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 李易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易峻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 錄、被告郭緯宏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李易峻素行 不佳,另被告郭緯宏素行尚可,渠2 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惟考量被告李易峻自100 年4 月4 日起,將「極品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租 予被告郭緯宏擺設上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 1 臺,迄至同年4 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 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查獲之賭金僅3,680 元,兼念 及渠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 臺 (含IC板1 片)及賭資3,680 元,係被告郭緯宏所有, 業經被告郭緯宏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並為 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郭緯宏製作 ,亦屬被告郭緯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郭緯宏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針對共犯李易峻部分 ,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