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445號
SCDM,100,竹簡,445,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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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春得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0年5 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台上 字第6742號撤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3 年1月30日以92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確定,甫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胡春得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路266 號檳榔攤內,趁鄧娜妮未及注意之際 ,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在桌子上竊取鄧娜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旋即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轉售予 新竹市○○路清華大學附近之中古手機買賣店,得款300 元。嗣鄧娜妮發現手機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後 ,始查悉上情(鄧娜妮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至今仍未尋獲 )。
二、案經鄧娜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胡春得於警詢中及自白(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51頁 )。
(二)告訴人鄧娜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 背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照片粘貼紀錄表2 紙、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蒐證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 12 至16 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胡春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春得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胡春得前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 度台上字第6742號撤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甫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胡春得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 ,另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鄧娜妮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所為實不足取 ,然伊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價值為2,000 元,經被告胡春得轉售後得款300 元,告訴人鄧娜妮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至今仍未尋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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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