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 ‧‧‧2700J-WW(第4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2700-WW‧‧‧」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作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 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 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 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 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 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 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 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 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 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 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彭作坤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7巷42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36巷1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彭作坤於民國100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 ○○○○道附近某飲食店內飲用紅酒2杯後,明知因服用酒 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晚10時許,自新竹縣
芎林鄉○○○○道附近,貿然駕駛車號2700J─WW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36巷1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晚1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福林加油站 竹林橋頭(往竹東方向)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 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追撞由停於路旁之 車號468-DD營業大客車及車號486-UG號自用大貨車(未致 人死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彭作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彭作坤之自白。(二)證人鍾祥榮、古揚 悅之證言。(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