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與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1,95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郭坤良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道○街39巷18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7日凌晨2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09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 曬衣架凹折而成之勾取工具伸入上址前賴威豪所擺設之「娃 娃販賣機」內,將機臺內之塑膠阻擋板破壞後(毀損罪嫌部 份未據告訴),再竊取賴威豪所有、總價值新臺幣1950元之 絨毛玩偶13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賴威豪盤點商品後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威豪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