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蘭
曾麗花
李麗貞
邱媄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曾麗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李麗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邱媄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朱淇鴻 』(第一行後段、第二行前段)‧‧‧『管制等工作,』( 第6行中段)....『抽取300元佣金』(第十行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朱福相』‧‧‧『管制 等工作,而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賭博 財物,』...『抽取200元佣金』‧‧‧」,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㈢「‧‧‧何寬富(第二行前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寬書‧‧‧」,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秋媄絹‧‧‧」之記載,應更正為「 ‧
‧
‧邱媄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春蘭、曾麗花、李麗貞、邱媄絹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 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經警查獲之日止, 經營上開賭場,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4人彼此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賭 場,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等經營賭場之時間、獲取之利益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春蘭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春蘭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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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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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電子產品(點鈔機) │ 1臺 │ 陳春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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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電子產品(無線電) │ 2臺 │ 陳春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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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四色牌(50副裝) │ 1盒 │ 陳春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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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骰子 │100顆 │ 陳春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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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 1臺 │ 陳春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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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麻將筒子 │ 1副 │ 陳春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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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牌尺 │ 4支 │ 陳春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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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撲克牌(288副) │ 1箱 │ 陳春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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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陳春蘭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11號
曾麗花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826巷5號
李麗貞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美之城79巷 1
號
邱媄絹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486巷15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蘭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向不知情之朱淇 鴻承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222 號作為賭博之場所,提 供撲克牌288副及筒子麻將1 盒及骰子100顆,作為賭具,且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僱用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曾麗花、李麗貞、邱媄絹等人,從事代賭客購物 、整理環境、門禁管制等工作,每日賭博時間約自晚上11時 起至翌日凌晨5、6時止,以俗稱「推筒子」、「大老二」方 式賭博財物,「推筒子」賭法為押錢與莊家對賭,一次拿兩 顆麻將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莊家需賠等倍之賭金,點數 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每小時抽取300 元佣金而 從中牟取利潤。嗣為警於100年1月3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1副、骰子100 顆、點鈔機1臺、 無線電2臺、四色牌1盒、電子計算機1臺、牌尺4支、撲克牌 288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春蘭警詢及偵訊中有關僱用曾麗花、李麗貞及邱媄絹 從事門禁管制、代賭客購物、整理環境,並經營賭場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及抽頭等情節之供述。
㈡被告曾麗花、李麗貞及邱媄絹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被告陳春蘭 經營賭場並擔任代客購物、整理環境及門禁管制等情節之供 述。
㈢證人古文山、蔡展誠、李華恭、林瑋杰、黃信國、鄭文德、 彭玉英、何寬富、張家銘、彭玉英、田耀祖、許清二、廖靖 杰警詢有關被告陳春蘭經營賭場並抽成等情節之證述。 ㈣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100顆、點鈔機1臺、無線電2臺、 四色牌1盒、電子計算機1臺、牌尺4支、撲克牌288副。二、核被告陳春蘭、曾麗花、李麗貞、秋媄絹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渠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筒子1 副、骰子100顆、點鈔機1臺、
無線電2臺、四色牌1盒、電子計算機1臺、牌尺4支、撲克牌 288 副等物,為被告陳春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