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407號
SCDM,100,竹交簡,407,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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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武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武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0日以98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6 月9 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 0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止, 先在新竹市○○○街72巷3 號之居處飲用啤酒2 瓶後,又至 新竹市○○○街「名城海產店」飲用啤酒4 至5 瓶、紅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 年 1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XT-278 號普通重 型機車,先返回其上揭居處,後又騎乘同輛機車欲外出購買 宵夜,嗣於同年月日晚間9 時7 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 光華東街76巷23弄口,適有張福壽騎乘車牌號碼GQ5-923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巷子出來要左轉鐵道路往光華二街方向, 鄭武鎰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 降低情形下,竟與張福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 倒地,張福壽因而受有下腹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 福壽告訴),鄭武鎰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 胸部挫擦,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鄭武鎰送往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測 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09.0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武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 第8、9、35、36頁)。
(二)證人張福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 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20、24 )。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鄭武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換算結果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 斷,案發當天現場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鄭武鎰騎乘車牌號碼MX T-278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張福壽騎乘車牌號碼GQ5-9 2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足資佐憑 ,堪認被告鄭武鎰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六)綜上,本件被告鄭武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武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武鎰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自身與他 人之身體傷害,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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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