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210號
KSDM,90,簡上,210,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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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第
二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其竟未經交通部核准,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向不知情之簡琮榮承租高雄縣岡山鎮○○ 路二巷三十七之六號建物,架設射頻器材設置鴻聲廣播電台,擅自使用FM八八 .一MHZ之無線電頻率,供播放音樂之用,並將每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二時至 十六時二時段,分別出租給不詳姓名之主持人「天鳳」、「壹楠」,供其二人主 持「歡喜來相逢」、「台灣鄉土情」等節目之用,每天出租四小時(檢察官誤載 為三小時)乙○○每月可收取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惟其使用並未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詎乙○○被查獲後仍未知悔悟,復承接前 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同上開處所架設廣播電台完峻後, 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將電台設備以三十餘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甲○○(違反電 信法部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由甲○○在同上揭處所經營某不詳名稱之廣播電台,連續使用FM八八 .一MHZ之無線電頻率,供播放音樂之用,並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將每日八時 至十二時之時段,出租給不詳姓名之主持人「深田」,供播放其主持之「快樂的 人生」節目之用,甲○○每月則可收取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然其使用 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同上 揭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 審理時供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 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其檢附之相片二份、交通部電信總局 函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七 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間,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均得一 併審理。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 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然原審竟 漏未論列,又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使用無線電頻率部 分,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而未一併論究,自有未合。上訴人執前開漏未審酌意 旨以為上訴,自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非法設置電台發送無線電頻率,已屬非是,其被查獲後竟毫無悔意,於 七月間又續為同一犯行,蔑視法律,莫此為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拘役:一日以上,二月 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既已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科處二月以上之刑度,附此敘明。附 表一、二之物品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 裕 斗
法 官 呂 憲 雄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一 │電源供應器(廠牌不詳,型號EWS六00一五,序號CQM六│一台 │
│ │000000000) │ │
├──┼────────────────────────────┼───┤




│二 │功率放大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一台 │
├──┼────────────────────────────┼───┤
│三 │功率放大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一台 │
├──┼────────────────────────────┼───┤
│四 │接收機(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一台 │
├──┼────────────────────────────┼───┤
│五 │激勵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一台 │
├──┼────────────────────────────┼───┤
│六 │電源供應器(廠牌LOKO、型號DPS一五0A、序號一五0│一台 │
│ │0一0三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一 │激勵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一台 │
├──┼────────────────────────────┼───┤
│二 │STL接收機(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一台 │
├──┼────────────────────────────┼───┤
│三 │功率放大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一台 │
├──┼────────────────────────────┼───┤
│四 │功率放大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一台 │
├──┼────────────────────────────┼───┤
│五 │電源供應器(廠牌LOKO、型號DPS─一五0A、序號一五│一台 │
│ │0000000號) │ │
├──┼────────────────────────────┼───┤
│六 │電源供應器(廠牌LOKO、型號SPS─二0四0G、序號二│一組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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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