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108號
SCDM,100,竹交簡,108,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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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0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炳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炳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 ○ 段71巷91號居所飲用威士忌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6911-KP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城隍廟食用點心後 ,復駕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8時9 分許,行經新竹 市○○路300 號前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同向右側 、於路旁違規併排停車等待之鄭欽誠所駕駛、車牌號碼35 23-HK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3 分許,測得鍾炳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理由:
(一)被告鍾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二)證人鄭欽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8 張、事故 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9張。
(四)訊據被告鍾炳昌固不否認飲酒後駕車與鄭欽誠車輛擦撞,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很清醒,不會影響駕駛能力,係鄭欽誠車輛突然 起步駛入車道始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1.被告鍾炳昌於上揭犯罪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且經警當場 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64毫克等情,為被



告坦承在卷,有該酒精測定紀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 頁)。
2.被告鍾炳昌雖以上揭辯詞置辯,惟查:證人鄭欽誠停車時 前方有另一台自小客車,其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前係靜止 狀態等情,業據證人鄭欽誠供陳在卷,核與事故現場監視 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應認屬實,準此,被 告酒後失控,不慎擦撞證人鄭欽誠車輛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所上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鍾炳昌酒後駕車,且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64毫克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 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考,以及上揭被 告酒後不慎駕車擦撞證人鄭欽誠車輛等情,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鍾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於89年間經 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 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業於91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猶不知戒惕,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竟貿 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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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