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湧
詹宴明
詹政煌
上列被告等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42號、第341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原
簡易程序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78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政湧、詹宴明及詹政煌為兄弟關係, 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然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詹政湧於民國99年3 月 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09 號7 樓母親 住處與詹宴明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掐詹宴明脖子,復徒手毆打詹宴明 胸部,致詹宴明受有前胸挫傷約8X7 公分之傷害。㈡另詹宴 明及詹政煌於同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因發現談話 時有遭錄音一事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詹宴明先以徒手揮毆打詹政煌左臉、胸部,詹政煌則還擊 毆打詹宴明胸部、左臉,雙方展開互毆,致詹宴明受有臉、 鼻子挫傷、外傷性鼻血等傷害,詹政煌亦受有臉部抓傷併鼻 子出血、胸壁多處抓傷及挫傷、左臂挫傷之傷害(詹政湧另 涉妨害名譽罪嫌,詹政煌另涉妨害自由及竊盜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等3 人因彼此達成和解,業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