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51號
SCDM,100,審訴,51,2011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侯金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金靖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安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侯金靖係址設新竹市○○街118巷15號2樓安特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安特公司)負責人,萬懿德(另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渠2 人均明知 製作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倘未經申請領 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又侯金靖前曾 於民國95年間因安特公司所販賣、原係透過「基生企業商行 」負責人蔡基生向「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晶旺公司)之負責人馮源鳳所購買、名為「頂上天Enter Maca」之藥品,係添加壯陽用之西藥成分「Vardenafil an- alogue」(即樂威壯類緣物),乃屬偽藥,因而涉嫌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侯金靖尚非明知「頂上天Enter Maca」內含有「Varde- nafil analogue」之西藥成分,故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 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侯金靖經此偵查程序已 深知上情,仍與萬懿德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反覆延續之單一 犯意聯絡,於97年間某日,由侯金靖透過合和堂負責人林文 亮向晶旺公司購買不詳數量之「頂上天Enter Maca」,並自 行包裝,於外包裝盒上打印包裝當日(即97年5 月31日)之 日期加上3 年有效期限,再以該日期(即100 年5 月31日) 推定為藥品之有效期限,繼而將上開「頂上天Enter Maca」 寄藏在萬懿德謝佳儐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宏巨 巷86號之房屋內,侯金靖萬懿德2 人復約定以萬懿德抽佣 40﹪、安特公司則可得60﹪之拆帳方式,推由萬懿德以每盒



「頂上天Enter Maca」內有4 顆膠囊、售價新臺幣(下同) 400 元之價格,對外尋覓經銷商及藥局銷售,各經銷商或藥 局再以每盒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一般不特定民眾使用。嗣於 97年6 月19日9 時30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萬 懿德所承租位於上揭臺中縣大里市○○路宏巨巷86號之租屋 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頂上天Enter Maca膠囊」221 盒(每盒4 顆),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後,發現該「頂上天Enter Maca膠囊」內含有上開「Vardenafil analogue 」西藥成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金靖及安特公司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 第87條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金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萬懿 德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為證人馮源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3196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06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9號起 訴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26日北院隆刑選98 訴2215字第0990007116號函1 份暨所檢附照片4 幀、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 月1 日藥檢參字第0970012730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1 份暨扣案物照片8 幀等附卷足稽,復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侯金靖所 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侯 金靖及安特公司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另藥事法所稱偽藥,則係 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而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第3 款、第20條第 1 款及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頂上天Enter Maca膠囊」,乃未經申請核准 領得藥品許可證即行製造,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鑑驗後,其中含有大量壯陽用之西藥成分「Vardena- fil analogue 」(即樂威壯類緣物),足以影響人體生 理機能,自屬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侯金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罪。又被告侯金靖與共犯萬懿德就前揭販賣偽藥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侯金靖係被告安特公司之代表人,為前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明,被告安特公司 因被告侯金靖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第87 條及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又按所謂包括一罪概 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 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 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 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 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 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 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據此,本件被告侯金靖經營安特公司,自97年間某日 起至97年6 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先後多次所犯明知「頂 上天Enter Maca膠囊」為偽藥而販賣之營業性行為,均係 為圖販賣利益,而基於單一犯意決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重複實行、反覆延續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自應評價為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侯金靖明知偽藥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 且其前曾於95年間因安特公司所販入嗣再售出之「頂上天 Enter Maca」中,存有大量壯陽用之西藥成分「Varden- afil analogue 」,乃屬偽藥,而涉違反藥事法案件,該 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其仍不 知警惕,為牟取不法利益,又再購入上開「頂上天Enter Maca膠囊」產品而對外銷售,目的本非基於良善,兼衡其 販賣時間及數量,幸未造成服用者之實際損害,及其犯罪 手段、情節、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安特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侯金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核各情,認 被告侯金靖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侯金靖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給付15萬元,以上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 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偽藥「頂上天Enter Maca膠囊」221 盒(每盒 4 顆),既均未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又經送檢驗結果確 認係偽藥,業如上述;且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頂上天Enter Maca」價目表1 張、DM4 頁、認證證書1 冊及檢驗報告書1 冊等物,均係被告侯金靖所有,且供其 與共犯萬懿德共同犯本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所用之物,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



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 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查 扣 數 量 │
├──┼───────────────┼─────────┤
│ 一 │「頂上天Enter Maca」膠囊 │221 盒(每盒4 顆)│
├──┼───────────────┼─────────┤
│ 二 │「頂上天Enter Maca」價目表 │1 張 │
├──┼───────────────┼─────────┤
│ 三 │「頂上天Enter Maca」DM │4 頁 │
├──┼───────────────┼─────────┤
│ 四 │「頂上天Enter Maca」認證證書 │1 冊 │
├──┼───────────────┼─────────┤
│ 五 │「頂上天Enter Maca」檢驗報告書│1 冊 │
├──┼───────────────┼─────────┤
│ 六 │賜力壯DM │9 頁 │
├──┼───────────────┼─────────┤
│ 七 │賜力壯估價單 │6 頁 │
├──┼───────────────┼─────────┤
│ 八 │97年4 月份賜力壯庫存明細表 │1 頁 │
├──┼───────────────┼─────────┤
│ 九 │賜力壯膠囊 │92盒(每盒20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