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02號
SCDM,100,審訴,30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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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文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文萍前曾⑴於民國91年6 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3年5 月13日確定。⑵其又於91年 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4 月8 日確定。⑶其又於91年4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 1 月3 日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1 月21日以9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就⑵及⑶案件應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⑴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文萍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 1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6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1 9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 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 第23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 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2 月 25日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王文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 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 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住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 ,於100 年2 月15日5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189 號處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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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